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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樺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係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犯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037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二人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至110年9月3日同居在甲○○之住處(地址詳卷),於110年9月3日下午3時許,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服用含有安眠藥成分之止痛藥睡覺而不知抗拒時,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100097832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晨暘診所111年4月18日晨暘33947字第111903580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證人A女提供之藥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A女為朋友關係,且二人於110年9月3日有同居一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證人A女是自願與我同住,我也提供她生活費用,並曾多次接送她就醫,我將證人A女視為另外一半,對方也主動與我發生關係,我沒有強制或乘機對其性交,雙方是兩情相悅,而案發前一、二日,我與證人A女即曾發生性行為。證人A女說她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但她都是晚上12點吃藥,不可能有效力如此強的藥物使其於案發下午3時還因藥物作用而無意識。另案發那段期間我的精神狀況非常不好,生理狀況也沒有辦法自己勃起,不可能乘機對證人A女性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10年9月3日下午3時許,正在友人丙○○工作地點為友人修繕車輛,客觀上不可能為被訴犯行,可證證人A女指訴不實。證人A女曾稱遭被告性侵時,意識很清楚,卻又稱是於睡覺時遭被告性侵,情節不一,指訴具有瑕疵。卷內晨暘診所回函記載證人A女就醫時稱其遭被告限制自由,以失眠為由,乘機外出就醫求救,然依被告與證人A女對話紀錄,可見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即告知被告案發當日要前往晨暘診所看病,是該次就醫並非證人A女藉詞外出求救,而是早已安排之行程,益徵證人A女指訴不實。關於證人A女服用藥物致不省人事乙節,證人未經抽血鑑驗證明體內含有使其昏睡之藥物成分,卷附藥袋則不足以證明證人A女確有服用藥物,則證人A女是否服用藥物,及是否會使證人A女至昏睡不起程度,均屬有疑。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前即多次發生性行為,縱使事後在證人A女陰部驗出含有被告之DNA,也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況被告因自身性功能障礙問題,必須經他人輔助如口交後才有可能勃起從事性行為,自不可能趁證人A女昏睡對其性侵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A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111年5月4日已歿,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而其於偵查中則有如下證述:
 ⒈證人A女於110年9月4日深夜0時45分開始之第1次警詢時,先稱:我和被告是110年3月在網路社團認識的,是朋友關係,約於110年8月中旬聊天說到我要到北部就醫治療腳傷,被告說可以讓我借住他家作為倉庫的房間,之後就到我當時臺中住處載我去他住處,才知道被告是要我和他同住在他的房間內,我因為腳傷行動不便,也只能暫時住在他家。110年9月3日深夜0時,我服用止痛藥物後,就到房間睡覺,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睡到一半時,感覺到有人碰觸我的身體,並將我的雙腿打開,對方吐了一口唾液到我的陰道外,再將其陰莖放入我的陰道抽插,直到射精到我的肚子上,他自行清理乾淨後就把我叫醒,我張開眼睛看到被告全裸趴在我身旁床上,我才知道被告趁我睡覺時性侵我。被告該次對我性侵時,我很清醒,但我都在裝睡,也沒有表達任何意思或抵抗,因為我知道如果我不順著被告的意思,被告就會去虐待小動物,也怕被告知道我醒來後,會進一步要求我口交或肛交。被告總共對我性侵約10次,今日才報案是因為我養的貓還在被告家,我怕去報案對方會傷害我的貓,才一直找機會報案。這段期間被告沒有控制我的行動,但因為我腳傷,本來就難以行動,110年9月3日這次我是藉由外出就醫,讓他載我到診所,才請醫生幫我報案,此外沒有告訴其他人或有其他文字記錄云云(見偵字第33947號卷第23至29頁)。
 ⒉證人A女於110年9月4日深夜2時35分開始之第2次警詢時,又稱:我和被告是從110年7月底開始同居今。被告總共對我性侵10次,這10次都是他趁我睡覺時發生的,第1次是110年7月底,當時我在他家睡覺,感覺到有人碰觸我,並將我的雙腿打開,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之後射精在我體內,過程中我都在裝睡,沒有任何反抗,直到被告射精結束行為,我才去清理我的身體。被告性侵我的這10次,我都沒有反抗過,因為我腳受傷,就算反抗也沒有辦法逃走,所以反抗也沒有用。這10次性侵之後,我也從來沒有跟被告說我沒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因為他都是在我睡覺時性侵,我怕我跟他說他會生氣,他就會繼續虐待小動物或傷害我的腳云云(見偵字第33947卷第31至33頁)。
 ⒊證人A女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和被告是從110年7月20日開始同居到9月3日,當時是被告到我家,拉著我的手強迫我跟他走,我不想跟他同居。被告總共對我性侵10次,是在110年8月20日至9月3日期間發生的,這10次都是發生在我服用有嗜睡、頭昏的止痛藥後發生的,我服用該藥後都會頭暈暈的、想睡覺。如果我不順從被告的意思,被告就會在我面前虐待我的貓。我患有垂足症,膝蓋以下呈半癱瘓狀態,腳雖然可以動,但沒有什麼感覺,無法正常走路。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沒有告訴其他人,也沒有證據可以提供云云(見偵字第33947卷第89至91頁)。
 ㈡證人A女證言憑信性,已屬有疑:
 ⒈稽諸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可見就其與被告如何開始同居乙節,或稱係誤信被告可提供閒置房間居住之說詞云云,或稱係遭被告強迫云云,已有不一;而就遭被告性侵之期間乙節,有稱係從110年7月底至110年9月3日云云,亦有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9月3日期間云云,亦非一致,可知證人A女陳述與本案有關之情節前後未盡相符,甚且內容歧異甚鉅。
 ⒉再者,證人A女雖指稱係遭被告強迫同居,被告並利用其服用有嗜睡副作用之藥物之機會對其性侵10次等情,惟觀諸被告提出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71頁),可見二人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日至110年8月25日期間,頻繁聯繫,互動良好,證人A女更曾傳送諸如「你是老公」、「我們兩個這樣不是像一個家庭嗎」、「我想你」、「老公。我們什麼時候回家」、「我很想你」、「還想你哭了……」、「因為太想你」、「老公早點休息」、「所以我才覺得該回老公身邊了」、「好喔。謝謝老公」、「很想你」、「所以才會想和你住在一起」、「我們都有同樣的想法。一個家」、「老公麻煩你了」、「老公再麻煩你幫我買菸」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7、143、149、151、157、161、167、169),可知兩人互動不僅親暱,更無證人A女所稱無意與被告同居之情。
 ⒊前開證人A女所述內容,雖非被告本案被訴構成要件事實,然並非毫不相關,仍得據以綜合判斷證人A女指訴是否可信,而證人A女或有就同一事項前後陳述不一甚且大相逕庭,或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則證人A女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已令人起疑。
 ㈢又無論是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於110年9月3日所為乘機性交犯嫌,或是證人A女指訴被告之前9次乘機性交犯嫌,證人A女均稱被告行為時,其都刻意裝睡,沒有反抗,且除本案事發之後證人A女前往晨暘診所就醫時,曾告知醫師遭人侵犯復經該醫師通報警方外,其餘9次證人A女於事發之後,均未曾質問被告或向被告表示拒絕,亦不曾告知他人、向他人求救或報警處理,此經證人A女陳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晨暘診所111年4月18日晨暘33947字第1119035808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3947號卷第117至119頁)。而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侵犯之情狀、被害人自身之個性、過往之經歷等諸多因素影響,是司法實務向來不要求性侵被害人必須出現事中強力反抗或事後驚嚇、哭泣、求援或報警等「典型反應」,始得採信性侵被害人說詞,然一般而言,當性侵被害人面對遭受性侵害乙事出現與常情不太一致之反應時,也往往存在其背後之原因或緣由,惟查:
 ⒈證人A女固稱被告侵犯時,其沒有拒絕、反抗,係因「擔憂不配合,被告會虐待其飼養之寵物」、「害怕被告會進一步要求其口交或肛交」、「其不良於行,無能力逃走」等原因只能「裝睡」云云,然證人A女是否會將飼養寵物之安危置於其貞操之前,而放任被告伸出魔掌,已非無疑;又被告若欲利用證人A女熟睡之機會,將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口中或肛門內進行口交、肛交,物理上並非不可能,而不知證人A女僅係「裝睡」之被告,卻從未為前述口交、肛交行為,則證人A女是否會在被告從未對其為前述形式之性交行為下,仍擔心若其反抗、拒絕,被告恐進一步索求進行口交、肛交,也有疑問;此外,證人A女雖因腳疾無法活動自如,是縱使其反抗,恐也難以脫逃,然證人A女10次受害時,皆僅消極選擇「裝睡」而任由被告擺布,而從未嘗試痛斥或勸諭被告,以化解被告色心,亦屬有疑,由上可知,證人A女未能合理說明面對被告之獸行,其僅裝睡卻從未拒絕、反抗被告之緣由,則是否真有證人A女所述被告10度乘其服藥睡眠而對其性交之事(包含本案),實令人存疑。
 ⒉又證人A女於其所指被告第一次乘機性交行為後,證人A女事後不曾質問被告或向被告明示拒絕,且於本案之前,證人A女未曾告知他人遭受侵害,亦沒有向外求援、逃離被告或報警處理,而證人A女對此雖稱係因「擔憂被告可能傷害其飼養寵物」、「腳傷行動不便」、「畏懼遭被告傷害其腳」等原因所致,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A女間存有親暱之互動,被告是否會揚言對證人A女之身體或飼養寵物不利,證人A女又是否會因而擔心,均有疑問;且證人A女既可自由使用通訊軟體,自有向外求援之能力,另依卷附證人A女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20頁),可見證人A女自110年7月9日至110年9月2日期間,至少有10次前往醫療診所就醫之紀錄,縱使以110年8月28日開始起算,距離110年9月3日本案案發之前,證人A女亦曾分別至晨暘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各1次,表示證人A女有對外求救之管道及機會,則自稱遭被告侵犯9次,且有對外通信能力,又有尋求救援管道、機會之證人A女,卻於110年9月3日案發之前,不曾為任何求救、報警等使自己脫離險境之舉動,此明顯悖於常情;更況,果若證人A女無任何反抗、逃跑之能力,甚且被告只需出言要脅,證人A女皆被迫只能聽令行事,則輕易可對證人A女為所欲為之被告,又何必挑選證人A女熟睡之時機,始對其上下其手,此均足徵證人A女所為證言可疑;從證人A女曾向被告傳送「沒有要一起睡喔……」之訊息,被告隨即回應「要看你是否願意」,證人A女又稱「願意一起睡」、「只是我生理期而已」、「你介意嗎」,被告再稱「你會幫我嗎?」,證人A女再回應「我盡量。可以嗎」,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證人A女並非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也未以言語脅迫證人A女為之,益徵證人A女證言實啟人疑竇。
 ㈣由上說明,證人A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客觀對話紀錄不符,憑信性已屬有疑,而無論係被告行為當下或被告行為之後,證人A女之反應也與常見性侵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反應未盡相符,且證人A女未能說明其中緣由,亦降低其證言之可信度,此從除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外,證人A女指訴案發之前,曾9次遭被告性侵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A女之反應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不符,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補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足證證人A女之指訴存有不實。
 ㈤而被告本案被訴部分,與檢察官前開已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相較,不過僅多出證人A女曾透過晨暘診所醫師報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10009783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947號卷第65至67頁),證人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檢出被告之DNA,另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第33947號不公開卷第7至11頁),可見證人A女之陰部疑似有傷口,作為補強證據,惟前開鑑定書、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A女於鑑驗、驗傷之前,可能曾經性交之事實,然以被告與證人A女均稱其等於110年9月3日案發之前即曾發生過性行為之情,若非存有毫無瑕疵可指之證人A女證述相互勾稽印證,尚不足以前開鑑定書、診斷書遽認被告有本案乘機犯行;至證人A女於110年9月3日前往晨暘診所就醫時,固有告知該診所醫師當日曾遭被告侵犯舉動,然此也有可能係因證人A女與被告案發當日發生爭執,或是證人A女已厭倦與被告之同居生活才出此下策以遠離被告所致,尤其證人A女並未說明,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詢問,何以證人A女110年9月3日不若之前9次,因擔憂被告可能傷害其身體或飼養之寵物而選擇隱忍,反毅然決定報案,是縱使證人A女案發當日有輾轉透過他人報案之舉,亦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指訴;更況細譯證人A女指訴本案於110年9月3日遭被告侵犯之情節,其稱被告對其性侵結束、清理完畢後,被告即主動叫醒證人A女,甚且全裸趴在證人A女身旁,然被告既係要利用證人A女熟睡不知之機會對其性侵,理應於行為之後趁證人A女仍熟睡時離開,佯裝無異狀發生,而以神不知、鬼不覺之方式遂行犯行,又豈會主動喚醒證人A女,甚且全裸趴在證人A女身旁,毫不畏懼證人A女清醒後可能察覺下體甫遭人插入,而懷疑係身旁全裸被告對其不軌,此明顯異於常情,是證人A女之指訴,實非無瑕疵,又在欠缺堅實之補強證據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