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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妮香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詩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妮香無罪。
    事  實
楊詩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學經歷及生活經驗,明知勞務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多為不合法,且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向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何經理」所提供,以保管提款卡為理由向他人收取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工作為「取簿手」工作,楊詩婷(無證據可證明楊詩婷知悉「何經理」係施用何種詐術及存在「何經理」以外之人)竟基於縱使與「何經理」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楊詩婷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何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以LINE向莊中介誆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專員收取等語,致莊中介陷入錯誤,依約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與楊詩婷碰面,由楊詩婷向莊中介收取莊中介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下稱華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楊詩婷得手後依「何經理」指示至空軍一號中壢168站,將華南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楊詩婷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楊詩婷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7時30分有在統一超商向告訴人莊中介收取華南提款卡,並於同日將華南提款卡寄至「何經理」指定之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取得報酬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外務人員的工作,「何經理」說他們是貸款公司,要幫不能向銀行貸款的人貸款,只要有要貸款的客戶,「何經理」會連絡我,要我去找客戶拿提款卡並簽立物品保管合約書,再將提款卡寄到指定的地點,我不知道這樣會涉及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楊詩婷坦承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收取華南提款卡並將該卡片寄至「何經理」指定的地點,但楊詩婷接觸的財物僅提款卡,不包括密碼,依楊詩婷有限之學經歷,難以靈敏的發現事有蹊蹺,況楊詩婷本案前未曾因詐欺犯行經司法單位認定有罪並處罰,楊詩婷確實有可能無法預見本案涉及犯罪等語。
  ㈠查「何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辦理貸款要交付提款卡,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使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攜帶華南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29-34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49-61頁)可證,此等情節首認定。次查,楊詩婷依「何經理」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拿取華南提款卡,並將華南提款卡自空軍一號168中壢站寄至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嗣楊詩婷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楊詩婷供承(偵卷5-8、163-165頁、審原易卷60頁、原易卷124頁)及告訴人證述(偵卷29-34頁)在卷,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楊詩婷與「何經理」LINE對話紀錄(偵卷65-73、75-90、99-116頁)可稽,此等情節亦堪認定。是以,楊詩婷客觀上確有拿取遭詐欺的告訴人所交付之華南提款卡並取得報酬2,000元之行為,則本件應審究者為:楊詩婷主觀上是否已預見「何經理」指示其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係詐欺集團詐得之提款卡,且不違背楊詩婷之本意?
  ㈡茲審究如下:
 ⒈楊詩婷明知勞務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多為不合法,且明知詐欺集團經常索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⑴楊詩婷於110年12月間是滿27歲,曾就讀高職,且有找過物流工作經驗的成年人等情,業據楊詩婷告供承在卷(偵卷7頁),並有楊詩婷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偵卷11頁),而物流司機之工作內容包括撿貨、接貨、送貨、保養車輛等,具有趕時間將貨送完之工作壓力,月薪資約為3萬元至6萬元不等,亦為周知之經驗及常識,楊詩婷不能諉為不知。故依楊詩婷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明知不需要任何專業技術智識,甚至不需花費多少時間,只要「前往指定地點拿提款卡再寄出」或「前往指定地點拿提款卡再拿到某地放置」即可領取單次2,000元工資的工作屬勞務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此等工作多屬不合法之工作。
 ⑵又觀諸楊詩婷與「何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當未曾某面之「何經理」在線上介紹楊詩婷所從事的工作時,楊詩婷回稱「收銀行卡嗎」、「?」、「是合法的嗎?」等語(偵卷76頁左上方),足見楊詩婷確有詐欺集團會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觀念,否則楊詩婷不會立即反問「是合法的嗎?」。是以,楊詩婷主觀上明知勞務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多為不合法,且知詐欺集團經常索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⒉楊詩婷已預見「何經理」所指示之工作係收取詐得之提款卡的「取簿手」工作,且不違背楊詩婷之本意
 ⑴觀諸楊詩婷與「何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楊詩婷與「何經理」僅僅以文字對談及通話共約11分鐘(偵卷75頁上方),楊詩婷就錄取「何經理」所稱之工作,而「何經理」雖聲稱看客戶的貸款條件,要求客戶提供證件或護照或銀行卡(偵卷76頁上方),但楊詩婷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偵卷75-85、99-112頁),只有向「何經理」所稱之客戶收取過提款卡(包括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根本沒有收過其他的證件或護照,且收到的提款卡,有些需置放在大賣場的密碼置物櫃內,再回報「何經理」置物櫃地點及密碼,有些則透過空軍一號寄給署名非「何經理」之人,另楊詩婷向「何經理」詢問是否可以介紹朋友向「何經理」借錢時,「何經理」竟表示盡量不要介紹認識的朋友,問題會很多(偵卷84頁左上、110頁右上)。是依上開面試11分鐘即錄取、一直以辦貸款為理由四處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何經理」全程僅透過LINE文字指揮,不露臉不顯名亦不告知公司名稱、取得提款卡後交付之方式、辦理貸款的公司竟不需要有人介紹業績等與常情重大相悖之處,佐以楊詩婷有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為不合法及詐欺集團有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觀念,足認楊詩婷於110年12月14日以前,即已預見「何經理」指示以辦貸款為理由要求楊詩婷收取的提款卡,是詐欺集團以幫忙辦貸款為由而詐欺他人所得之提款卡。
 ⑵再觀諸楊詩婷與「何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75-85頁,78頁右下、81頁右上),楊詩婷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曾表示「要真的領的錢喔 哈哈哈哈」、「明天五點前入帳對嗎」、「薪水大概幾點入帳 因為我要繳錢」等語,足見楊詩婷是為圖收取1次提款卡可得2,000元之報酬,只考量自身是否獲得利益,不顧他人是否因此受害而有意、持續的忽略前述重大與常情相悖之處,故楊詩婷主觀上自具縱他人因此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⒊是以,楊詩婷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向告訴人收取華南提款卡前,即已預見華南提款卡係告訴人遭詐後所交付之財物,楊詩婷所稱的工作根本是「收簿手」,楊詩婷仍基於縱使告訴人受害亦不違背楊詩婷本意之心態前往收取華南銀行提款卡,主觀上自具有與「何經理」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㈢楊詩婷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顯與楊詩婷之智識經驗及楊詩婷與「何經理」互動之客觀事證所呈情狀不符,故楊詩婷辯稱沒有預見,不知道是不合法的工作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楊詩婷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楊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楊詩婷與「何經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以楊詩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審易卷9頁),惟檢察官於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應為詐欺取財罪(審易卷60頁),是本院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論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楊詩婷為圖勞務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利益,竟罔顧國人遭詐欺集團荼毒之痛苦而從事收簿手工作,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楊詩婷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楊詩婷向告訴人收取華南提款卡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自為楊詩婷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妮香已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亦不違背李妮香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4日某時在桃園某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易付卡,申辦後將A門號易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去。嗣楊詩婷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受詐而交出之華南提款卡後,楊詩婷即至空軍一號中壢168號站,在空軍一號寄件單填寫收件人為蔡佳宏,收件電話為A門號之資訊後,將華南提款卡寄至新北三重站,使「何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收得華南提款卡。因認李妮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施加助力,使犯罪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李妮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李妮香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楊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楊詩婷與「何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四、李妮香方面之答辯
  李妮香坦承其有在桃園之電信門市辦理A門號易付卡並將易付卡交給他人取去等情。辯護人辯護稱:李妮香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告訴人遭詐欺至交付華南提款卡給楊詩婷之過程中,未見A門號有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情形,請法院審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李妮香於110年8月24日某時在桃園某電信門市申辦A門號易付卡並將該易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去等情,業據李妮香供承在卷(偵卷15-18、151-15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偵卷63-64頁),此等情節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將華南提款卡交付楊詩婷等情,業經本院於前開有罪部分認定屬實。另楊詩婷取得華南提款卡後,將華南提款卡攜至空軍一號中壢168站,並在空軍一號寄件單上填載收件人為蔡佳宏,收件電話為A門號,收件地點為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等情,亦據楊詩婷供述明確(偵卷5-8頁),並有楊詩婷與「何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114-115頁)可憑,此等情節亦堪認定。
  ㈡惟當告訴人將財物即華南提款卡交付給楊詩婷時,楊詩婷與「何經理」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業已完成,楊詩婷係於詐欺取財犯罪完成後方在空軍一號寄件單填載A門號,自難依此情認定A門號就詐欺告訴人時有提供助力。再者,遍觀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29-35、49-61頁),未見詐欺集團有使用A門號為聯絡工具與告訴人聯絡之跡象。是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李妮香所申辦之A門號在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中有提供任何助力,使犯罪易於實施之情形。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就李妮香提供A門號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法證明李妮香犯罪,法院自應對李妮香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李妮香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