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澄
具 保 人 劉政杰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
詐欺案等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顗澄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前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出具保證金45萬元,由具保人劉政杰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
傳喚未到,復
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審理,而
彼時被告並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加以被告
仍因另案遭本院等機關通緝中,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