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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翊丞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44、26660、4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翊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戴翊丞與李文成前有債務糾紛,為令李文成清償債務,竟與張明文、江品侖(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林月琴(另行審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月琴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0時22分許以LINE傳送『他車停在公園,所以他要離開時必定要到公園去』之訊息給戴翊丞,戴翊丞獲悉李文成行蹤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品侖、張明文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旁停車場(以下簡稱幸福一街停車場),林月琴則騎乘機車搭載李文成前往幸福一街停車場;翌日(4月28日)0時13分許,李文成在林月琴離開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離去時,戴翊丞、張明文、江品侖現身在李文成駕駛之乙車前方,由戴翊丞喝令李文成下車,李文成不從,遂遭戴翊丞、張明文、江品侖合力自乙車內拉出,戴翊丞並取去乙車鑰匙,張明文見李文成反抗,取出所攜之折疊刀1支,刺入李文成之右大腿,造成李文成右大腿撕裂傷,李文成至此未敢再有抗拒,而遭強行帶入甲車內,並以口罩、衣物矇住雙眼與頭部,雙手亦以繩索綑綁,由戴翊丞駕駛甲車,與張明文、江品侖一同將李文成載往不知情之曾昱軒、鍾詠情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下稱陸光路址);抵達陸光路址後,戴翊丞令李文成坐在客廳沙發上,並開始向李文成催討債務,其間,林月琴傳送LINE訊息詢問後續情況,戴翊丞除傳送李文成被矇住雙眼與頭部、雙手被繩索綑綁之照片給林月琴外,並指示林月琴前往購買束帶用以替換繩索加強綑綁李文成,林月琴遂於購入束帶後,帶往陸光路址樓下交付戴翊丞使用。其後,張明文先行離開陸光路址,戴翊丞見李文成無法立時提出現款債還債務,原擬將李文成帶往友人「揚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在處所繼續催討,但在「揚智」明示此事由戴翊丞自行處理後而作罷。於同日(28日)4時50分許,李文成乘無人看管之際,自行掙脫束帶逃離陸光路址,李文成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5小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翊丞之供述。
  ㈡被告張明文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江品侖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林月琴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成之證述。
  ㈥證人曾昱軒、鍾詠情之證述。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
  ㈧被告戴翊丞與共犯林月琴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戴翊丞與「揚智」之LINE對話紀錄。
  ㈨臺北榮民總醫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李文成傷勢照片。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被告戴翊丞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戴翊丞辯稱:我承認妨害自由罪,但我不知道張明文拿刀刺李文成,一直到陸光路址我才發現李文成大腿流血云云。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明文在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係因我叫李文成上車,李文成有掙扎,不願意上車,我才拿折疊刀刺他大腿等語明確(本院原訴卷二第148頁),核與證人李文成於檢察官訊問結證稱:戴翊丞、江品侖、張明文把我從乙車駕駛座拉下來,當時我不願意下車,他們就用拉的把我拉下車,張明文就用折疊刀刺我右大腿一刀,3人把我拉上甲車等情節相符(見偵19844卷第340-341頁),而本件被告戴翊丞為逼使李文成清償債務,邀同張明文、江品侖一同前往幸福一街停車場,見李文成出現後,3人以強制力將李文成拖出乙車,令李文成進入甲車帶往他處,可見以強暴方式剝奪李文成之行動自由,本即在被告戴翊丞與張明文、江品侖之犯意聯絡內,則被告張明文在過程中所為持折疊刀刺入李文成右大腿之行為,既為壓制李文成意志之強暴手段,被告戴翊丞就此部分結果,自應同負其責,被告戴翊丞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翊丞、張明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戴翊丞為向李文成催討債務,與被告張明文、江品侖合力將李文成強押上甲車,過程中被告張明文以折疊力刺入李文成右大腿之暴力手段,目的係在壓制李文成之意志,難認另有傷害之犯意,乃以強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翊丞、張明文尚應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戴翊丞、張明文與江品侖、江月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戴翊丞雖曾擬將李文成帶往「揚智」所在處所催討債務,而「揚智」亦一度口頭同意,然在被告戴翊丞將李文成帶往「揚智」所在處所前,「揚智」即明示此事由被告戴翊丞自行處理,此觀卷附被告戴翊丞與「揚智」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偵卷第140-142頁),是「揚智」在基於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分擔犯罪部分行為之前,既已表明不欲參與犯罪,公訴意旨仍指「揚智」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翊丞不思理性處理與李文成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剝奪李文成之行動自由,所為甚值非難,而被告張明文明知被告戴翊丞前開目的,仍共同犯之,行為至為不該,兼衡本案乃被告戴翊丞主導而為,其惡性重於被告張明文,其等剝奪李文成行動自由之時間達5小時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戴翊丞與江品侖於110年4月28日凌晨5時許,一同前往幸福一街停車場,由被告戴翊丞將乙車駛離並拔除車牌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避免李文成尋得,以此等方式妨害李文成使用乙車權利等事實,雖公訴意旨認此強制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參起訴書第4、5頁),然此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當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戴翊丞、張明文與江品侖在陸光路址共同以徒手或以不明工具毆打、腳踹之方式傷害李文成,致李文成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戴翊丞、江品侖末於110年4月28日凌晨5時許,一同前往幸福一街停車場,由被告戴翊丞將乙車駛離並拔除車牌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避免李文成尋得,以此等方式妨害李文成使用乙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戴翊丞、張明文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戴翊丞、張明文均堅決否認在陸光路址毆打李文成,而證人李文成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皆結證稱:在陸光路址的客廳,我被用束帶綁住雙手及雙腳,坐在椅子上,之後遭被告戴翊丞、張明文、江品侖毆打,有人徒手、有人用腳踢,也有人用工具打我;當時我眼睛被矇起來,不知道誰打我,我被用手打、腳踢,打我的人有3、4個人以上,但我的傷不嚴重,去醫院時沒有要醫生檢查身體,主要是腿的部分云云(見偵卷第34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55-56頁),然證人李文成既指述在陸光路址遭被告戴翊丞、張明文等人以徒手、腳踢及工具毆打時,其非但被矇住雙眼,雙手、雙腳亦遭綑綁,可見證人李文成斯時應全然無法抵禦加之其身之暴力毆打,惟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317頁)所載,證人李文成於110年4月28日14時45分至該院急診就醫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右大腿撕裂傷」,再觀之李文成於同日12時2分、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4張(參偵卷145、147頁),除右大腿外,其他身體部位亦無明顯傷勢,公訴意旨逕認證人李文成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已嫌無憑。再者,倘證人李文成在陸光路址確遭被告戴翊丞等人以其所指述之方式毆打,以被告戴翊丞、張明文、江品侖正值青壯之年紀、氣力,證人李文成遭綑綁、束縛身體所處極端之劣勢,實無可能未在其他身體部位造成紅腫、淤紫或腫脹等外傷,是證人李文成前揭遭毆打情節,既乏相符之傷勢可佐,自不能僅憑證人李文成單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⒉查被告戴翊丞係在發現李文成自行逃離陸光路址後,甚為氣結,始持前取走之乙車車鑰匙,與江品侖一同前往乙車停放地點(即幸福一街停車場),將乙車開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放並拔除車牌,此據被告戴翊丞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原訴卷二第213頁),核與被告戴翊丞與林月琴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戴翊丞:你哥的賴給我、阿成;林月琴:我哥勒、我沒他line;被告戴翊丞:跑了、電話給我、他沒開機、沒關係、他車子準備不見了;林月琴:你有他車鑰匙嗎;被告戴翊丞:有、我會處理、他死定了』相符(見偵卷第137-139頁),而證人李文成在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我逃出來後,回到幸福一街停車場時,乙車已經不在該處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41-342頁),並有被告戴翊丞、江品侖將乙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3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0566號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30-13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07頁),可見被告戴翊丞、江品侖前往幸福一街停車場,將乙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放時,李文成確實均未在場,是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戴翊丞之行為固使李文成無法尋得、使用乙車,然因李文成並不在場,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張明文用以犯罪之折疊刀1支,雖為被告張明文所有,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且折疊刀為常見之刀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並無藉由剝奪前揭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