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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璿任 (原名陳孝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壹佰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plus),均沒收之。
陳璿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壹佰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均沒收之。
    事  實
陳敬雯及陳璿任(原名陳孝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敬雯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先利用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天尉」在「彩虹飲料店」群組中張貼內容為「咖啡+糖果(飲料及糖果貼圖)加我微信weZ0000000000」暗指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以攬客,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遂喬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聯繫,陳敬雯遂再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ID:「@tianwei032189」、暱稱「wei」之帳號用以商議交易毒品之細節,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士香加油站」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陳敬雯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另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璿任聯繫並告知前開交易之事項,言明由陳璿任提供毒品咖啡包100包,而前開3萬4,000元之交易所得,由陳璿任得分得2萬9,000元,所餘之5,000元由陳敬雯分潤,陳璿任即於111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陳敬雯,陳敬雯欲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士香加油站」廁所內將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喬裝員警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敬雯,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0包(毛重約310.83公克,純質淨重18.981公克)及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等候之陳璿任,並扣得陳璿任使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雯、陳璿任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2頁、第35-42頁、第131-134頁、第137-140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2頁及第3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對話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1-63頁、第67-76頁、第77-82頁、第82-84頁),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及行動電話2支(廠牌:均為Apple、型號:Iphone 7 plus及Iphone 12)可佐,而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偵卷第175頁)附卷可佐,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璿任係販賣扣案毒品予被告陳敬雯,而認被告陳璿任應論以販賣既遂等語。訊據被告陳璿任堅決否認係販賣毒品予被告陳敬雯,辯稱:伊係與被告陳敬雯共同販賣,並非販賣予被告陳敬雯,伊於偵查中所述差價5,000元是要分給被告陳敬雯利潤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敬雯與被告陳璿任約定,被告陳璿任負責供貨,由被告陳敬雯負責販賣,被告2人是合作販賣關係,被告陳敬雯並非向被告陳璿任買斷等語,業據被告陳敬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及第334頁),復有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略以:「陳敬雯:我問客人要的量都太大我出不了飲料。陳璿任:多少。」、「陳敬雯:這是過去我沒有想要賣,現在我想說找線配合…你有線嗎?」(見偵卷第82頁)「陳璿任:要的話我等等順便幫你拿一嗎、看能不能先匯一部分,不然人家不會放、不然他能在等嗎、跟他說一聲第一次配合都會比較久一點點」(見偵卷第83頁),是互核被告陳敬雯之證述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以觀,被告陳敬雯確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買家而聯絡被告陳璿任,並由被告陳璿任再負責尋找毒品咖啡包來源乙節,可堪認定。
  ⒉而被告陳敬雯覓得買家後,就上開交易與被告陳璿任約明分潤5,000元予被告陳敬雯,被告陳璿任則分得2萬9,000元,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陳敬雯:所以我要回多少 29 對吧」(見偵卷第83頁)等文字在卷可佐,可認被告陳璿任辯稱係與被告陳敬雯分潤乙節亦堪認定。復參之被告陳璿任當時係在交易地點不遠之處等候,而被告陳敬雯自行走向被告陳璿任停車處拿取毒品後再與員警交易,核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現場分工及分潤模式大致相符,是倘若被告陳璿任先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陳敬雯,被告陳璿任何須甘冒遭查獲之危險共赴交易地點,並在交易地點不遠處等候被告陳敬雯之必要,是不能僅因為被告陳璿任提供毒品咖啡包,即可認定被告陳璿任係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陳敬雯,則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陳璿任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陳敬雯即為不利於被告陳璿任之認定。
 ㈢據被告陳璿任於偵查中坦承,係以14,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被告陳敬雯亦坦承可以賺取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及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2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起訴書固認被告陳璿任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然此既、未遂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100包,且純質淨重為18.981公克,有前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頁),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2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被告陳敬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員警係先行查獲被告陳敬雯,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共同正犯陳璿任,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存卷可佐,而員警係使用被告陳敬雯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璿任,始查獲被告陳璿任等情,亦據被告陳璿任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是本件若非被告陳敬雯供述,並提供行動電話配合員警查緝,應無查獲被告陳璿任與被告陳敬雯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陳璿任係因被告陳敬雯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陳敬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敬雯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敬雯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陳璿任之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陳璿任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已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陳璿任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刑度:審酌被告2人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個人私利,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狀況及素行等,並審酌本件因被告陳敬雯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璿任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陳璿任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前述犯罪動機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所定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白色包裝均相同,毛重約310.83公克,純質淨重18.981公克),經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自陳係用以販賣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其等販賣行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行動電話2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及IPhone 12)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3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