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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萱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甲○○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各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及數量(各該成分如各該編號「交易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予陳霖,而完成毒品交易。經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執行例行性取締酒駕勤務,因而攔查江曼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霖,經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9包;於110年8月31日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甲○○拘提到案,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下統稱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43頁;本院卷第136、278、385頁),核與證人陳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8-89、90頁;偵二卷第12-13頁),並有扣案物照片、被告乙○○與陳霖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陳霖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55-181、367-443、449-463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9包(成分及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經送鑑定後,認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283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賺取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這兩次毒品有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二人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其等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甲○○所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多種毒品成分等情(詳附表三編號3「備註」欄所示),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⒉核被告乙○○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二人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且已告知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均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是其就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9日丁○秀辰110偵32558字第11190732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39404號函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9、83-85頁)在卷可憑,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等販賣對象單一,交易金額、數量均非鉅,獲利有限,且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予陳霖之毒品咖啡包79包,業經員警查扣,被告二人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依法遞減之,被告甲○○則依法先加重後遞輕之。
(三)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仍販賣牟利,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對象、數量、價格、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類似,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二人已分別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8、3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與陳霖聯繫之手機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手機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用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經被告甲○○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9包,既經被告甲○○販賣並交付予陳霖,且上開毒品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命令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43-347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毒品既經沒收銷燬,已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付款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霖
110年8月6日12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2,000元

陳霖於110年8月6日11時25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霖之郵局帳戶)匯款至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台新銀行帳戶)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霖
110年8月19日21時5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4,000元
陳霖於110年8月19日21時7分許,以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3
陳霖
110年8月21日13時18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2,000元
陳霖於110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以陳霖之郵局帳戶匯款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付款方式
主文
1
陳霖
110年8月11日15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承攜商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5包,5,000元
現金交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霖
110年8月15日1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
含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80包,3萬2,000元
⑴陳霖於110年8月14日13時至15時許間,前往桃園市○○○路0段000號,將3萬元存入甲○○指定之金融帳號
⑵陳霖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交付2,000元予甲○○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
1臺
乙○○

2
iPhoneX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含第二、三、四級毒品之黑/金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
79包
陳霖
驗前總毛重:656.47公克(包裝總重約87.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8.9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8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