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被 告 張子萱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甲○○各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各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及數量(各該成分如各該編號「交易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予陳霖,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經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執行例行性取締酒駕勤務,因而攔查江曼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霖,經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9包;於110年8月31日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乙○○、甲○○
拘提到案,並對其執行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下統稱被告二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43頁;本院卷第136、278、385頁),核與
證人陳霖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8-89、90頁;偵二卷第12-13頁),並有
扣案物照片、被告乙○○與陳霖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陳霖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55-181、367-443、449-463頁)附卷
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9包(成分及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經送
鑑定後,認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283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05至10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政府
查緝販賣毒品
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賺取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販賣這兩次毒品有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二人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其等主觀上應有營利
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罪名及罪數: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甲○○所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多種毒品成分
等情(詳附表三編號3「備註」欄所示),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⒉核被告乙○○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二人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且已告知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對其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⒋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除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均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是其就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9日丁○秀辰110偵32558字第11190732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39404號函
暨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9、83-85頁)在卷
可憑,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等販賣對象單一,交易金額、數量均非鉅,獲利有限,且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予陳霖之毒品咖啡包79包,業經員警查扣,被告二人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客觀上均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乙○○依法遞減之,被告甲○○則依法先加重後遞輕之。
(三)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仍販賣牟利,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對象、數量、價格、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之
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類似,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二人已分別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8、3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與陳霖聯繫之手機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手機並非
違禁物,屬日常生活用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經被告甲○○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9包,既經被告甲○○販賣並交付予陳霖,且上開毒品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命令等情,有前開刑事
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43-347頁)附卷
可考,是上開毒品既經沒收銷燬,已不復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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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8月6日12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 | 陳霖於110年8月6日11時25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霖之郵局帳戶)匯款至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台新銀行帳戶)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110年8月19日21時5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 | 陳霖於110年8月19日21時7分許,以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
| | 110年8月21日13時18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 | 陳霖於110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以陳霖之郵局帳戶匯款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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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8月11日15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承攜商旅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5包,5,000元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0年8月15日1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 | 含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80包,3萬2,000元 | ⑴陳霖於110年8月14日13時至15時許間,前往桃園市○○○路0段000號,將3萬元存入甲○○指定之金融帳號 ⑵陳霖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交付2,000元予甲○○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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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X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驗前總毛重:656.47公克(包裝總重約87.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8.9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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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8號卷一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8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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