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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鈴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丙○○(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 月8 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欲約出因另案遭通緝之丙○○,丙○○誤認為購毒者之邀約,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54分許,主動詢問喬裝員警是否需要毒品,並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喬裝員警依約抵達上址,丙○○始告知交易地點為對面之237 號即吳雪玲租屋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打開鐵捲門要求喬裝員警進入屋內1 樓等待,即上樓拿取毒品。甲○○明知丙○○在其租屋處2 樓分裝毒品,且拿取毒品後下樓係欲與他人進行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在上址2 樓透過監視器協助丙○○確認來者為何人,又陪同丙○○下樓,丙○○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喬裝員警,甲○○再向喬裝員警表示下次前來交易時,需站在屋簷下之監視器前以供辨識身分,以此方式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丙○○、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丙○○已於111 年4 月15日出境,並經本院於112 年2 月8 日發布通緝,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等情,有入出境紀錄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7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07、143、155-156頁),考量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甲○○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證據,且觀丙○○接受警詢、偵訊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前揭筆錄係於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之111 年1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3 月8 日即作成,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事,認其陳述係出於真意,記憶應較清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相同目的,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2 樓觀看監視器,隨後陪同案被告丙○○至1 樓,並向喬裝員警表示日後到訪需站在監視器下,確認是朋友就會讓其進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在2 樓看監視器,是因為丙○○說有朋友要來找她,伊把鐵門遙控器給丙○○,讓丙○○自己先下去開門,伊不知道丙○○上樓是拿什麼東西,伊擔心丙○○會出事。所以才陪她下樓,伊也不知道丙○○是要販毒。伊租屋處沒有電鈴,所以都會對所有第一次來的朋友告知日後來要站在監視器下方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因丙○○告知案發當日有朋友找她,被告早已把1 樓鐵門遙控器交與丙○○,丙○○可自行開啟、進出鐵門,無須被告幫助,喬裝員警到訪時,被告正在2 樓打掃,剛好看到監視器有人,並非刻意幫丙○○注意監視器,之後丙○○上樓拿東西,被告身為主人,自然陪同丙○○下樓打招呼,且因住處門鈴壞掉緣故,遂告知下次到訪站在門外監視器照的到之處,均屬中性行為,並無幫助販毒之故意。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損壞且斷斷續續,且僅有之片段亦與證人即警員邱冠婷證詞不符,有重大瑕疵,均不能採信云云。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務佐林禮群與警員邱冠婷、黃昰瑋因欲查緝另案遭通緝之丙○○,遂自111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16分起,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陸續傳送:「(讚圖示)」、「那麼早起來」、「今天有事嗎?有事想找你一下」、「有事想見面問你」、「對我滿重要的、哈哈」、「看你哪時候有空啦~沒關係」、「問事情、見面說比較好」、「見面說啦」、「你哪時候方便我找你啊」等訊息給丙○○,丙○○卻誤認喬裝員警欲向其購毒,因而回應:「我知道了」、「你該不會也有」、「是不是」、「突然找就知道啦」、「你什麼時候要」,並於翌(9)日上午9 時54分許,主動傳訊詢問喬裝員警:「你到底要不要」,喬裝員警佯稱「我現在OK」、「約哪裡」後,丙○○即叫喬裝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詢問要交易多少,喬裝員警佯稱要3,000 元,嗣喬裝員警抵達,丙○○再告知喬裝員警到對面237 號,丙○○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打開鐵捲門使喬裝員警進入屋內1 樓等待,旋即上樓拿取毒品,其後被告與丙○○一同下樓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喬裝員警,被告並告訴喬裝員警日後到訪需站在監視器下供其等辨識身分,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逮捕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下稱偵卷】第23-36、205-208、267-26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邱冠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1-242頁;原訴卷第181-18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務佐林禮群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喬裝員警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98、101、105-1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及行為
 ⒈證人丙○○陸續於警詢、偵訊稱:伊有問喬裝員警要多少,因伊要分裝毒品,伊是在2 樓的客廳分裝要賣給喬裝員警的毒品,當時甲○○就坐在客廳另一張小沙發上,她知道伊下樓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4、34-35、267-268頁),此節核與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丙○○下去開門讓喬裝員警進來,之後她上樓分裝毒品,伊知道她要下樓拿毒品給人家,伊擔心她的安全,就陪她下樓等語相合(見偵卷第52、61頁);於偵訊時一度鬆口坦稱:伊知道丙○○有在販賣毒品,因為她是朋友,伊有懷疑她下樓是為了販賣毒品,伊知道她拿毒品下樓等語(見偵卷第343、344頁),實已足認被告曾親眼見同案被告丙○○在其租屋處客廳分裝毒品,待喬裝員警抵達,又見同案被告丙○○持毒品下樓,因而明確知悉同案被告丙○○下樓係欲與來人交易毒品之事實。被告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未見到丙○○分裝毒品、不知道丙○○下樓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僅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證人丙○○於警詢另稱:伊將毒品交給喬裝員警,甲○○就告訴喬裝員警以後要買毒品的話,直接站在門口監視器底下,就會開鐵捲門讓你們進來。伊第一次下樓幫喬裝員警開門時,甲○○有幫伊看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頁24、26、35頁),此節與證人即警員邱冠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說甲○○剛剛有在看監視器,且甲○○說以後要來找丙○○,就站在監視器下方,甲○○會確認是丙○○的朋友才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42頁;原訴卷第183頁),亦互核相符。再觀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不乏本案販毒全係自身一人所為、被告與此無關等迴護言詞(見偵卷第26、207頁),其亦不能因其供述被告涉案而或任何減刑利益,顯見證人丙○○並無置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警員邱冠婷偵辦本案時已從警3 年,且具查緝毒品之相當經驗,案發當日與丙○○交易前,實不知悉被告涉案等情(見原訴卷第186頁),換言之,本案是否另查獲被告,完全不影響喬裝員警查獲通緝犯丙○○及丙○○涉嫌販毒之事實及績效,且警員邱冠婷於執行公務之際,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更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憑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及遭行政懲處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邱冠婷上開情節一致之證述,應屬可信。
 ⒊況經本院勘驗喬裝員警查緝本案時配戴之密錄器影片,丙○○於對話中確曾說:「她剛剛在幫我看監視器」、「她剛剛一直看你們」;被告亦稱:「如果下次她們還要再來找你的話有沒有,妳就、妳們就再打,妳們就說妳到了」、「妳、妳們就進來等,妳就叫她們進來那個啦,那、那、這個屋簷下啦,就站著、站著」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原訴卷第117頁),更可佐見證人丙○○、邱冠婷上開證詞屬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以觀看監視器、告知來人日後造訪時如何聯絡、監視器所在位置等方式,協助同案被告丙○○過濾來訪者之身分,而具有幫助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及行為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知道丙○○要拿東西給人家,伊怕她出事,才與丙○○一同下樓,並告知喬裝員警以後要來找丙○○,就直接進屋簷內監視器下方,這樣就會看到,鐵捲門就會開,伊知道丙○○被通緝,怕她被抓去關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於偵訊時改稱:當時丙○○在1 樓反覆開關大門,伊覺得奇怪,才下樓去跟丙○○的朋友(指喬裝員警)說,以後要找丙○○可以先靠近監視器,伊不知道丙○○遭通緝云云(見偵卷第212頁);後續偵訊又改口:丙○○說她國中同學要來找她拿東西,伊有跟下樓,伊沒有特別問丙○○是否還有通緝犯身分云云(見偵卷第276-2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看監視器是因為住家沒有電鈴,訪客來伊會看車子有沒有停好、是認識的人才會幫她開門,而且伊當天要搬家、把房子淨空,在2 樓整理伊的東西,所以沒有注意丙○○上樓拿什麼東西云云(見原訴卷第187、194-195頁),可見被告就其觀看監視器之原因、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丙○○上下樓之動態,歷次陳述益加避重就輕,倘如其於審理中所辯案發當日即將搬家而未注意同案被告丙○○之舉動,又有何必要告知喬裝員警日後造訪時需站在屋簷下讓監視器可照到之處?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⒉再者,員警值勤時穿戴在身上之密錄器具相當尺寸及份量,於喬裝買家查緝毒品交易時,若堂而皇之將密錄器配戴在胸前蒐錄誘捕偵查之過程,不難想見以密錄器之突兀形狀及拍攝時閃爍亮光,應極易被犯嫌察覺,導致查緝工作功虧一簣,是喬裝員警將密錄器置於衣物內部,造成實際攝錄之影音品質不佳,不足為奇。而本案密錄器影片雖未能錄得十分清晰之交易過程,然已錄得同案被告丙○○當面向喬裝員警表示被告有協助觀看監視器、被告示意日後造訪時要站在屋簷下供監視器拍攝等語,已足以補強證人丙○○、邱冠婷此部分情節之證詞可信性,業如前述,辯護意旨徒以密錄器畫面損壞且有斷續等瑕疵而不能參採云云,同屬無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同案被告丙○○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自始無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故被告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基於幫助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⒋辯護人雖以書狀主張本案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被告甲○○減刑(見原訴卷第123頁),然被告自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未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坦認犯行之供述,辯護人空言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過程,大致上坦認不諱,有自白減刑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⒌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之虞,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陳被告甲○○未分得金錢等節,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其犯行業依刑法未遂犯、幫助犯之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幫助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全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2 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24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憑(見偵卷第311頁),且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為警當場查扣之違禁物,與用以包裝而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時取樣之毒品,因已用罄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品項及數量
應處理情形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為白色透明結晶,總毛重1.04公克,總淨重0.845公克,驗餘總毛重1.038公克,鑑驗使用量0.002公克(見偵卷第311 頁)。
應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