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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蕭靖達



指定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8時許,由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晴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69巷巷口進行交易。乙○○、丙○○遂於110年11月23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傅池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前往上址交易,途中於110年11月23日23時50分許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前開車輛違規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經員警於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下統稱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26-28、143、144頁;本院卷第98、396、416頁),核與證人陳晴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47頁)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二人間之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乙○○及陳晴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7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鑑定後,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38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丙○○共同販賣毒品為賺取價差,並約定賣得價金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是我與乙○○當時要販賣之毒品,我跟乙○○一同販賣毒品是為了要賺取價差,我當時進貨時一包咖啡包是300元,我要賣給買家500元,事成後我可以賺取4千元,我與乙○○約定一人一半,各拿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二人從中賺取價差,其等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二人所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多種毒品成分等情(詳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俾令其等防禦,此部分僅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已著手上開犯行,然販賣途中因車輛違規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⒋本案未因被告二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丁○秀雨110偵42434字第1119086419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8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71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81、83頁)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餘地。
 ⒌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丙○○因坦認犯行,且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額,顯與毒梟有間,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上開事由僅屬其他減刑事由,或業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丙○○所犯罪刑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如下,再考量被告丙○○因有前述之加重、減輕要件,以原有法定刑而言,本案之處斷刑已減至極輕程度,已無量處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明知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當場遭警察查獲而未遂,及其販賣對象、數量及所生危害均非甚鉅等節;另衡以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二人犯案時僅20、21歲,年紀尚輕,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本案咖啡包毒品數量非多,為員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亦坦承犯罪,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等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又其等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貪圖販毒不法利益,命其等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二人觸犯本罪顯係未能對於法律規範有所瞭解,為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被告二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被告二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惟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丁○秀雨110偵42434字第1119141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上開毒品咖啡包既經沒入銷毀,已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白/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驗前總毛重:105.81公克(包裝總重約22.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86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3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38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