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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愷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8、1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愷犯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事  實
黃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OPPO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黃愷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A門號與黃秀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許,由黃愷委託堂弟黃俊吉(無證據證明黃俊吉與黃愷有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攜帶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無償交付黃秀珍。
黃愷於110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起,以A門號與潘政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潘政華,並向潘政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
黃愷於110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起,以A門號與林奕帆使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林奕帆。
黃愷於110年10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A門號與吳文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建興街口處,將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文申,並向吳文申收取1,000元價金。
黃愷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以A門號與吳文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駕車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建興街口處,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交付吳文申,並向吳文申收取1,000元價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愷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文申及證人潘政華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不會使用吳文申、潘政華於警詢之證述,故不贅述其2人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吳文申及潘政華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等語。惟吳文申及潘政華經本院合法傳、拘後,均未能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可證(本院卷93-101、107、111、127、135、139、143、147、155-163、173-195、203-205頁),且被告及辯護人除主張未經對質詰問外,未再就吳文申及潘政華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釋明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發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吳文申及潘政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跟潘政華及吳文申見面,但我們是一起去找上游劉玉龍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潘政華及吳文申各自交價金給劉玉龍,劉玉龍直接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政華及吳文申等語(原訴卷222頁)。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0698卷131頁、本院卷222頁),核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受讓者黃秀珍、林奕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151-155、137-142頁、偵10698卷199-200、183-184頁),復有A門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門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可證(偵15180卷173-177、165-171頁、偵10698卷13-14頁),足認被告對事實欄、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事實欄、、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之警詢中,經警員播放表A、表B之監聽錄音內容後供承:潘政華說「你快到了喔」、「對我在這邊好OK」,是要跟我要安非他命,我有在大溪區大鶯路60巷216號樓下將安非他命交給潘政華,並收取2,000元,我先去跟劉玉龍拿安非他命,拿(安非他命)去給潘政華後,再把錢拿給劉玉龍;吳文申說「我要拿錢過去喔」,是吳文申要透過我跟家賢拿毒品,時間是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地點是八德區興豐路與建興街口,金額是1,000元,數量是0.3公克等語(偵10698卷73-74、75頁)。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供承:表A之錄音內容,意思是潘政華請我幫他拿安非他命,約在潘政華的家門口即大鶯路60巷216號,潘政華以2,000元向我購買,幾克我忘記了,我確定有交易;表B是110年10月4日我開我爸的車去八德區興豐路與建新街找吳文申,這次有跟吳文申交易,吳文申以1,0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0.3公克;表C之監聽錄音內容我在警局有聽過,是我跟吳文申的對話,這是在說110年10月11日凌晨講完電話後,我開車去八德區興豐路與建新街口找吳文申,吳文申以1,0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語(偵10698卷130-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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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A: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行車軌跡監視器影像
      (偵10698卷13-14頁、偵15180卷163-164頁)  

時間110年8月14日
對話內容(A:黃愷、B:潘政華)

晚間7時31分43秒
B:喂
A:喂
B:你快到了喔
A:我從員樹林下去啊 
B:喔你從員樹林下來喔
A:嗯啊
B:阿你到大門口嗎
A:就是那個...工廠嗎喔喔我知道了大門口,工廠過去一點
B:工廠過去然後繞一圈
A:繞一圈對
B:對我在這邊好OK  

晚間7時37分42秒
A:快 到了我在下坡 
B:喂
A:我在下坡
B:喔你在下坡喔 
A:嗯啊
B:我想說你怎麼那麼慢,還以為迷路了 
A:沒有我還知道怎麼走
B:喔喔你說你
A:我快到了,我說我從員樹林下去啊,你忘記 
   了喔
B:喔我知道阿 
A:我先到了你可以出來了 
B:OK好
A:OK好掰掰
  表B: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行車軌跡暨監視器影像
  (偵10698卷25-26、74-75頁)  

時間110年10月4日
對話內容(A:黃愷、B:吳文申)

晚間7時25分35秒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丫
B:我下班了丫
A:你要過來嗎
B:我要拿錢過去喔 
A:對丫
B:我先回家弄弄在過去
A:好好 
B:齣
A:好好好

晚間8時55分31秒
A:喂
B:你在幹嘛
A:快到了
B:怎麼來
A:開我爸爸車丫
B:喔
    表C: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偵10698卷25-26頁、
       偵15180卷161頁)

時間110年10月11日
對話內容(A:黃愷、B:吳文申)

凌晨0時48分10秒
A:我剛剛不是停711
B:我沒有看到
A:喔好我差不多要過去了
B:喔
A:好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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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而被告於111年3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除有表A、表B、表C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所附行車軌跡為證外,尚與潘政華於偵查中結證稱:表A的錄音內容我有聽過,這次是在說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監視器畫面是被告開車來找我,約在110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電話掛斷之後沒多久,在大鶯路60巷216樓下交易,我以2,000元跟被告買,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偵10698卷161-162頁);吳文申於偵查中結證稱:表B的錄音內容我有聽過,是我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是被告開他爸爸的車來我家附近,我於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在興豐路及建新街口以1,000元跟被告買0.3公克安非他命,表C的錄音內容我也有聽過,這次亦有交易,我於110年10月11日在興豐路及建新街口以1,000元跟被告買0.3公克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述(偵10698卷147-148頁)相符。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與潘政華、吳文申碰面並交付所載毒品及收得所載金額。
 ⒊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干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聯繫上游拿毒品,再開車為他人到府送毒。依表A、表B及表C之監察譯文內容及潘政華、吳文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無論是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都是由被告親自駕車到潘政華家門口即大鶯路60巷216號或吳文申住所地八德區長生路(偵10698卷147頁)附近之興豐路及建新路口;另被告亦供承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其先去找劉玉龍及家賢拿毒品,才去交毒品給潘政華及吳文申。參以潘政華、吳文申確有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錢作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苟被告不是為了藉交付毒品給潘政華及吳文申獲取利差或量差之利益,何必花費勞力、時間為潘政華及吳文申取毒,甚至到府送毒送到購毒者腳跟前?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認定,其於111年3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辯稱都沒有利潤云云(偵10698卷74、75、131頁),顯與毒品犯罪之經驗法則不符,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告客觀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交付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所載數額之金錢,且主觀上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6日警詢及111年5月3日偵查中已否認事實欄、、之犯行,被告於111年3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之犯行是怕被羈押讓家人擔心才承認,且被告嗣後已說明事實欄、之真實狀況,係被告分別與潘政華、吳文申合資向劉玉龍購買毒品,之真實狀況則係因吳文申沒有錢,未能合資,故法院不應採用不符合事實之111年3月3日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入被告於罪等語(本院卷113-117頁)。
 ⑴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10698卷53-77頁)整體過程,當時警員共播放7段監聽錄音內容給被告聽,總共問了被告110年8月4日(即事實欄)、110年9月16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3日(即事實欄)、110年8月14日(即事實欄)、110年10月4日(即事實欄)、110年10月11日(即事實欄),共7日之交易狀況,而被告當時坦承事實欄、、、,並很明確的陳述110年9月16日之內容是在講黃秀珍跟被告借1,000元沒還的事情;110年8月3日之內容是等毒品上手等太久才沒有跟林奕帆交易成功;110年10月11日之內容被告忘記了,應該是要去跟吳文申收欠款。可知,被告聽完7段錄音內容後,能夠回想並陳述每段錄音內容的當下發生什麼事,才作出相應之回答,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顯非胡亂回答,係理性思考後之回答,真實性極高。
 ⑵又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查筆錄(偵卷10698卷12-131頁)整體過程,檢察官均係以提示監聽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給被告觀覽之之方式訊問,被告除維持坦承事實欄、、、外,並於檢察官問有無聽過表C之監聽錄音內容時,被告即自行將警詢所稱之「忘記了,應該是要去跟吳文申收欠款」等語,具體陳稱「這是在說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講完電話後,我開車去八德區興豐路及建新街口附近找吳文申,吳文申以1,0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而表C之監聽譯文內容才不過短短5句話,被告竟能從忘記了想起如此具體包括駕車前往、交易地點、交易金額等細節性內容,若非被告親身經歷,豈能如此具體陳述。
 ⑶再被告於111年4月6日警詢中供承:我只是介紹,劉玉龍都是自己交付毒品等語(偵15180卷194頁);被告於111年5月3日偵查時供承:111年3月3日警詢時,我是因害怕才承認,潘政華是我載劉玉龍去潘政華住處找潘政華,我跟潘政華1人出1,000元,由劉玉龍自己交毒品給潘政華和我,110年10月4日是我跟吳文申合資購買毒品,我載吳文申去找劉玉龍,我跟吳文申1人出500元,向劉玉龍買毒品,110年10月11日是因為金錢不夠,藥頭沒有讓我買等語(偵15180卷220-221頁)。惟前已敘及被告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有明白否認其中2次沒有任何毒品交易(110年9月16日、110年8月3日),1次陳述不復記憶(110年10月11日),若被告真的害怕警察或害怕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理應要全部坦承,而非部分為否認或為不記憶之陳述。另觀表A之監聽錄音內容,全然看不出被告有載劉玉龍或其他人之狀況,因被告一直自稱「我」,而非「我們」;表B之監聽錄音內容,若被告有載吳文申一起去找劉玉龍,吳文申就已經在車上跟被告在一起了,吳文申又何必在第一通電話相隔1個半小時後再打給被告問被告在哪裡,衡以毒品交易通常係藥腳與藥腳隔開之方式隱密進行,殊難想像被告的上游會為了區區500、1000元的合資在外拋頭露面,徒增被查緝之風險。故被告於111年4月6日警詢及111年5月3日偵查之供述,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相符合,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是以,依被告於111年3月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作成時之具體情狀,足認被告之供述真實性高,且與潘政華、吳文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表A、表B、表C之監聽錄音內容較為相符,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能採用被告於111年3月3日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入被告於罪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表A、表B、表C中,未見任何洽談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狀況,亦未見以暗語談及特定物品之交付或收受,不能僅以潘政華、吳文申未經補強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惟販賣毒品係屬處罰極為嚴厲之重罪,販毒者及購毒者均知悉若在電話中談及交易情事或使用暗語,反易遭偵查機關追緝此犯罪,且一但遭監聽往往是長達數月、數年,販毒者連生意都很難繼續作,購毒者也喪失便利取得毒品之上游,是販毒者與購毒者僅約定見面地點或依彼此默契,於見面時再詳談交易內容及互相交付物品金錢之狀況並非鮮見,故不能因表A、表B、表C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或以暗語談及特定物品之交付或收受,即排除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且關於事實欄、、之犯行,有被告於111年3月3日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潘政華及吳文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表A、表B、表C之監聽錄音內容、行車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等相互佐證,本案非屬無補強證據之狀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另我國市面上之毒品,安非他命甚少,多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潘政華及吳文申於上開供述中多提及安非他命,惟實際上之交易內容應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堂弟交付禁藥,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依藥事法論罪,毋庸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吸收關係。再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空間為事實欄、、、、之行為,且轉讓及販賣之對象亦不相同,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5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實欄、犯行之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若遭法院認定有罪,但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潘政華、吳文申2位友人,且販賣之數量亦屬微量,應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比對販賣第二級毒品10年以上之重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另被告已供出上游劉玉龍供檢警查緝,請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110年8月14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11日這3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來源確為被告之上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非泛稱存有1個上游即可用。而被告就販賣給吳文申之毒品,曾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稱來源有家賢、劉玉龍或暉哥(偵10698卷75頁),嗣後方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是來自劉玉龍(偵15180卷220頁、本院卷222頁),則被告所供出之劉玉龍是否為事實欄、之上游,已非無疑。況劉玉龍於111年5月31日之偵查中供承:我根本不認識吳文申,也不可能讓被告載我去賣毒品給潘政華等語(偵15180卷256頁),是以,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查緝劉玉龍就是事實欄、、之毒品上游的相關證據,自不能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案中,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有2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亦微,然被告販賣之次數高達3次,且販賣毒品屬擴大毒品危害之行為,更因此衍生種種治安事件,於我國國民通念中並非是值得同情的犯罪。況被告未就事實欄、、之犯行為坦承,亦難認被告有何反省之情,是審酌被告犯罪之類型及刑法第57條「犯罪後之態度」後,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量刑     
  審酌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產生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甚至伴隨自殘、暴力攻擊行為,被告未思將甲基安非他命擴散給國民,將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社福醫療資源產生諸多危機,只為一己蠅利即多次毒害同胞甚至朋友親人,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轉讓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次數、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斟酌被告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裝載A門號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次犯行所宣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各得之2,000元、1,000元、1,000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所宣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文(含沒收)
1
即事實欄
黃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
2
即事實欄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
黃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
4
即事實欄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