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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剛



            葉斯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葉斯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任剛為全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余建中,本院另行審結),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月琴(本院另行審結)係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金主,吳任剛與黃月琴均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向黃月琴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全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並開設全兆公司籌備處余建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月琴即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做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黃月琴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聯邦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匯至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會計師於同年月25日以上開不實之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核准全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葉斯應為巨生有限公司(下稱巨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葉時青,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月琴(本院另行審結)係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金主,葉斯應與黃月琴均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9日,向黃月琴借得300萬元作為巨生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並開設巨生公司籌備處葉時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月琴即於同日將300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做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黃月琴旋於同年11月1日將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轉匯至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會計師於同年11月4日以上開不實之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4日核准巨生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任剛及葉斯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建中及葉時青於調查局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兆公司及巨生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傳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被告2人犯行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⒉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舊法比較。
 ②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101年1月6日施行,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③雖被告吳任剛及葉斯應行為時分係全兆公司及巨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其等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均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則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規定。
  ㈡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行為時均非當時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訴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惟被告2人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雖有未恰,惟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包括,復經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前揭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與金主黃月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將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籌設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佯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以被告吳任剛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葉斯應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吳任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資本金額,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未繳納股款申設全兆公司及巨生公司登記行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等語。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參以前開說明,被告2人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非行為時公司法所規範之負責人,已說明如前,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加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全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余建中有與被告吳任剛共同實行犯罪、巨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時青有與被告葉斯應共同實行犯罪,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2人共同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經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