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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111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3號、第26632號、第285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第47520號、第50006號、第50143號、第53301號、第5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7840號、第8488號、第11288號、第12131號、第12308號、第25703號、第32161號、第4247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祈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祈崴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公司所申辦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該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黃祈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該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亦為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之資料,以每2週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小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宜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劉麗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鄭郁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福樟、吳明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方婷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詹婷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范國賢、孫韶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建堯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建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彭影竺、王馨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唐瑋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游日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戴振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致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另經賴佩君、何晟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24393卷第15至23頁、第145至147頁,111偵26632卷第5至9頁,111偵28505卷第7至12頁,中檢111偵47520卷第23至33頁,中檢112偵42470卷第37至43頁,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365至385頁,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二第97至14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供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另併辦意旨就部分資料略有差異,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又該法雖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街口帳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針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5至22所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第47520號、第50006號、第50143號、第53301號、第5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7840號、第8488號、第11288號、第12131號、第12308號、第25703號、第32161號、第4247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6號)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雖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薪酬,即不顧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偵24393卷第15頁,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與各該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足見被告已有悔過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自陳其雖與「小宇」約定以每2週收取1,000至2,000元之報酬作為提供本案上開3帳戶之對價,惟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本院綜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各該帳戶,亦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何采蓉、許景森、李毓珮、陳信郎、鄭葆琳、羅美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宜淨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致電張宜淨,佯稱網路平台VIP會員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張宜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將款項再度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黃祈崴之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該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張宜淨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1偵24393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張宜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24393卷第65頁、第79至8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205053號函暨函附街口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異動歷程及交易明細(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91至20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40,015元
2
陳姿芸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陳姿芸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貸款云云,致陳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將款項再度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
⒉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
黃祈崴之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該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陳姿芸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1偵24393卷第33至39頁)
⒉被害人陳姿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桃檢111偵24393卷第103至107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205053號函暨函附街口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異動歷程及交易明細(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91至20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10,000元
⒉10,000元
3
劉麗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致電劉麗玲,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重新至ATM操作設定云云,致劉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將款項再度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黃祈崴之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該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麗玲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1偵26632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劉麗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檢111偵26632卷第25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205053號函暨函附街口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異動歷程及交易明細(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91至20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30,000元
4
鄭郁伶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兆豐快貸」、「楊思露兆豐客服」向鄭郁伶佯稱申辦貸款失敗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云云,致鄭郁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將款項再度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
⒊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黃祈崴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該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郁伶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1偵28505號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鄭郁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桃檢111偵28505號卷第35至64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20509046號函暨函附註冊流程說明、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紀錄(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45至16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49,999元
⒉30,000元
⒊20,000元
5
簡福樟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向簡福樟佯稱:因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如欲暫緩執行及減輕刑責,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簡福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
⒉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
⒊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併辦意旨原記載11時49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75頁)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簡福樟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43386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簡福樟提供之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1偵43386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
⒊告訴人簡福樟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12紙(中檢111偵43386卷第111至13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1,463,520元
⒉1,463,520元
⒊2,231,420元
6
陳玉萍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Ccc」等帳號向陳玉萍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43386卷第153至160頁)
⒉告訴人陳玉萍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1偵43386卷第245至24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50,000元 
7
吳明鑑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林警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向吳明鑑佯稱:因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可依指示匯款保證金,即可代為出庭云云,致吳明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吳明鑑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43386卷第271至273頁)
⒉告訴人吳明鑑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中檢111偵43386卷第28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800,000元 
8
李明進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琳霜0703」等帳號向李明進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明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李明進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50006卷第17至21頁)
⒉被害人李明進提供之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1偵50006卷第28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100,000元 
9
方婷瑩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12日晚間10時41分許起,以LINE暱稱「Happy rabbit」等帳號,向方婷瑩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方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24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方婷瑩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方婷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0至9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50,000元
10
賴佩君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李志風」與告訴人賴佩君加為好友,並於111年7月4日開始分別以「李志風」、「李志風」之律師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因車禍案件急需賠償金、交保金,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賴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
⒉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⒊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賴佩君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至43頁)
⒉告訴人賴佩君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9至203頁)
⒊告訴人賴佩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5至28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200,000元
⒉200,000元
⒊100,000元
11
何晟嘉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11年7月初某日,先以LINE ID「doris00000000」與告訴人何晟嘉結識,並佯稱:得於「http://pinko1888.com」平台當賣家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何晟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自行匯款或請其阿姨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1分18秒
⒉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1分50秒
⒊111年7月22日上午5時59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何晟嘉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何晟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1至32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10,000元
⒉10,000元
⒊33,500元
12
詹婷茵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4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GORDIAN.ADAM」等帳號向詹婷茵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詹婷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
⒉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詹婷茵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53301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詹婷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1偵53301卷第45至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100,000元 
⒉95,760元 
13
范國賢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JUST DATING不詳暱稱向范國賢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范國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范國賢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53479卷第97至102頁)
⒉告訴人范國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檢111偵53479卷第103至111頁、第11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510,000元
14
廖建堯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文靜」等帳號向廖建堯佯稱:可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建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廖建堯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1913卷第55至60頁)
⒉告訴人廖建堯提供之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2偵1913卷第77至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180,000元
15
王建登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10日上午9時46分起,以LINE暱稱「Angle Li」等帳號向王建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建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王建登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7840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王建登提供匯款交易明細、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2偵7840卷第71至8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100,000元
16
彭影竺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Daniel」等帳號向彭影竺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影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彭影竺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8488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彭影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檢112偵8488卷第31至4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50,000元 
17
唐瑋君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0日某時,經由instagram結識唐瑋君後,加唐瑋君LINE好友,並向唐瑋君推薦投資加密貨幣平臺,致唐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唐瑋君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11288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唐瑋君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2偵11288卷第109至13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100,000元
18
王馨怡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 月23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kTok」結識王馨怡後,以LINE向王馨怡推薦投資平臺,致王馨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王馨怡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12308卷第19至27頁)
⒉告訴人王馨怡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2偵12308卷第61至7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100,000元
19
游日震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雯依」結識游日震後,以LINE暱稱「雯依」向游日震推薦投資平臺,致游日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游日震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12131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游日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中檢112偵12131卷第62至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39,000元
20
戴振任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der」結識戴振任後,以LINE向戴振任推薦投資外匯平臺,致戴振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43分
⒉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戴振任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25703卷第23至26頁)
⒉告訴人戴振任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2偵25703卷第27至3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21
孫韶廷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WeDate-約會戀愛交友Dating」結識孫韶廷後,於111年7月17日晚間7時35分起以LINE向孫韶廷推薦投資平臺,致孫韶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⒉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孫韶廷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32161卷第31至36頁)
⒉告訴人孫韶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檢112偵32161號卷第51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30,000元
⒉50,000元
22
黃致維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起,以LINE接續與告訴人黃致維聯繫,並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致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⒉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
⒊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
⒋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9分許
⒌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⒍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
⒎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致維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42470卷第99至10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⒊50,000元 
⒋50,000元 
⒌30,000元 
⒍45,000元
⒎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