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22112號、第23695號、第29629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永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0時9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
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歐佳蓉、邱翎綺、許凱琪、傅國勳(下合稱歐佳蓉等4人)施以
詐術,致歐佳蓉等4人
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台新、板信及渣打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經歐佳蓉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佳蓉等4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吳永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95頁,卷二第248-249頁、第313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證據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歐佳蓉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
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51、196頁),復
參酌歐佳蓉等4人各自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酌以被告雖與
告訴人傅國勳達成
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傅國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0-222頁、第225-228頁、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台新、板信及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13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
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價額。
㈢至台新、板信及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且未
扣案,又該等帳戶亦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詐騙集團自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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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佳蓉,並佯稱:可參與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歐佳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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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⒈告訴人歐佳蓉之供述(桃檢110偵23695卷第57-6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桃檢110偵23695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歐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23695卷第127-13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804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0偵23695卷第165-169頁)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5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翎綺,並佯稱:可參與智能科技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翎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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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⒈告訴人邱翎綺之供述(桃檢110偵15992卷第17-2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截圖(桃檢110偵15992卷一第115、117、119頁) ⒊告訴人邱翎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15992卷一第125-18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61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15992卷一第65-69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1785號函暨所附板信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0偵15992卷一第75-79頁)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3928號函暨所附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桃檢110偵15992卷一第83-85頁)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凱琪,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凱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 | | |
證據: ⒈告訴人許凱琪之供述(桃檢110偵11946卷一第131-133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0偵11946卷一第229頁) ⒊告訴人許凱琪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11946卷一第207-22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387號函暨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0偵11946卷一第199-205頁)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傅國勳,並佯稱:可參與證券等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傅國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 | | 證人翁學宣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證人翁學宣分別於109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各轉帳200,000元、185,000元至台新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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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⒈告訴人傅國勳之供述(桃檢110偵28057卷第49-51頁) ⒉證人翁學宣之證述(桃檢110偵28057卷第29-33頁) ⒊告訴人傅國勳之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0偵28057卷第71頁) ⒋告訴人傅國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28057卷第61-69頁) ⒌證人翁學宣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28057卷第35-4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41號函暨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0偵28057卷第13-19頁) | | | | |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