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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萬子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美國ARDELL假睫毛膠」15盒及「ARDELL時尚假睫毛專用防水白膠」1個,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民國107年5月2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並修正公布全文32條。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108年4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是第6條、第22條業已生效。又觀諸「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但因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可避免,致含有微量殘留,且其微量殘留對人體健康無危害者,不在此限。」(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8條、第20條移列修正)、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之罰責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移列修正),是依上述說明,化粧品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者,在108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下,僅屬行政罰管制之範圍,而無刑罰之規定,亦即非刑事犯罪,且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物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即本案聲請裁定沒收時)之狀態為準。
四、經查:
  ㈠被告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涉犯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化粧品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者,在現行新制下業經廢止刑罰,改為行政罰,現行法令亦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而非刑事犯罪行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之「美國ARDELL假睫毛膠」15盒及「ARDELL時尚假睫毛專用防水白膠」1個,即非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㈡又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美國ARDELL假睫毛膠」15盒及「ARDELL時尚假睫毛專用防水白膠」1個,依修正前之規定,固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沒收銷燬;惟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三、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公告之事項」,亦即,修正後該妨害衛生之物品處置由「刑事沒收銷燬」劃歸「行政沒入銷毀」。本件扣案之物品,依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執行行政「沒入銷毀」即可,而非聲請法院沒收銷燬,亦屬明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