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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黃秀貞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卻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不該,應受有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之情節、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非微、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06號
  被   告 張正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奇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7公里出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停等紅燈,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前方黃秀貞及其女黃慧敏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秀貞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張正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貞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