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維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均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結帳時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出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690元品項不詳之商品」應更正為「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結帳時向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出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交易之方式,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690元品項不詳之商品,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吳志維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吳志維所購買之商品,復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卷第21頁)」。
㈠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若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徐承暉係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因收到信用卡簡訊,始發現其信用卡遺失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9頁及反面),顯見被告吳志維於110年5月9日前之某時許,所拾獲被害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乃係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為非基於被害人之意,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遺失物。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雖均係持被害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然被告
行為之先後均可資區別、地點亦非相同或緊接,被害
法益並非同一,各行為應可獨立區隔、獨立評價,應認均係另行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應論以
接續犯,
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共計11次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交易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端賴社會間之信任與個人之
資力,本件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1張,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甚萌生刷卡消費供己使用,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詐欺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共11罪之罪質、犯罪時地之關連性、詐得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並定其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及發還予被害人,然考量被害人事後得以重新向銀行申辦該信用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690元(計算式:80元+211元+4,000元+159元+318元+318元+165元+606元+93元+370元+370元=6,69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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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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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吉林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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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吉林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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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吳志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維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口,拾獲徐承暉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
嗣吳志維獲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結帳時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出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690元品項不詳之商品,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吳志維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徐承暉、台新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承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小北百貨忠孝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12之刷卡消費行為,主觀上係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之數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