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邦郡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經濟部標準檢驗(下稱標檢局)」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第7行所載「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更正為「其配偶劉金風所申請、由倍思公司使用之蝦皮帳號」;第8行所載「
上揭蝦皮賣場並在賣場上並在商品訊息」更正為「上揭蝦皮賣場上,並在商品訊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7、67至68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伊為倍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思公司)之負責人,蝦皮帳號「gimmy5168」網路賣場由倍思公司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本案充電器商品雖刊登於上揭網路賣場上,但商品訊息中「BSMI」(即商品檢驗標識號碼)欄位填載「R36514」,並非伊所為,伊不知道是何員工所填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倍思公司之負責人,倍思公司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帳號為「gimmy5168」,又本案充電器商品未取得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上揭帳號即於110年10月間刊登販售本案充電器商品之販售資訊,並於商品規格欄位中刊登
告訴人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ZMI行動電源」商品所申辦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R36514」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7、67至68頁),且與
證人即
告訴人副總經理黃子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1至39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2018S號函
暨附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2紙、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帳號「gimmy5168」網路賣場網頁資訊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41至42、49至61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曾於蝦皮網路賣場亦有誤載他人NCC認證號碼,伊有向員工表示刊登本案充電器商品時,小心不要使用到他人之認證號碼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對於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係象徵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乙節知之甚詳,且倘被告所販售之本案充電器商品有取得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其逕於蝦皮網路賣場刊登該等商品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即可,何須叮囑員工切勿使用他人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益徵被告所販售之本案充電器商品確未取得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始於蝦皮網路賣場中,將告訴人就「ZMI行動電源」商品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刊登於該等商品之商品規格欄位中,此顯非單純誤載,是被告辯稱本案充電商品之商品規格欄位中「BSMI」不知由何員工所填載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況倍思公司於110年3月19日設立登記,以電腦、電器、電信器材等批發、零售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身為倍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倍思公司主要營運項目,包含販售本案充電器商品應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始得於網路賣場刊登商品檢驗標識號碼
等情,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㈠
按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蝦皮網路賣場輸入虛偽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足以表示本案充電器商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且該標識
核屬證明商品品質之
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以及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
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
詐欺性質,為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19號
被 告 王邦郡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邦郡係倍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下稱倍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100W氮化鎵充電套裝」、「磁吸無線快充」、「45W超級快充」等充電器商品,其明知該等充電器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不得在該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
旋即在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gimmy5168」網路賣場,將上揭充電器刊登在上揭蝦皮賣場並在賣場上並在商品訊息「BSMI」(即商品檢驗標識號碼)欄位中不實填載「R36514」,用以表示該等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各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嗣經「R36514」之申請公司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上網發覺,並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美能公司負責人楊蔡雪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邦郡之辯解:伊公司員工那麼多,不知何人所刊登等語。
(二)證人即佳美能公司副總經理黃子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陸電子證書(識別碼:R3651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2日函記用戶申設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25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