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若涵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若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同年9月2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併
參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60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稽。被告素行尚可,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犯後自
偵查階段即深表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積極與被害人商談
和解,雖因故無法達成共識,然本院認其經此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
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97元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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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OSHIDA & COMPANY/PORTER及圖/00000000 | | | 肩背包2件、 手拿包1件、零錢包9件(含警方搜證購入1件) | |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簡若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若涵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3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wonbin000000」,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597元。
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簡若涵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乃喬裝買家以199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PORTER」商標零錢包1件,並於110年9月2日中午1時24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簡若涵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包含網購之仿冒「PORTER」商標零錢包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及所購得之仿冒「PORTER」商標零錢包照片、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侵害鑑定報告、同公司鑑定聲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蝦皮拍賣會員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10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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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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