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霖
郭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霖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沒收。
郭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隨身碟貳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得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應更正為「不得散布」、第8行「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應更正為「基於散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
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意旨)。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從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㈡經查,被告李霖於
偵查中供稱:從民國110年年初開始販賣侵害著作權之隨身碟,總共賣了7支等語(偵卷第156頁),核與卷附警方蒐證照片顯示:被告以帳號「jayae8685」經營之蝦皮賣場,關於本案遭查扣同款之「【台灣現貨】更新至2020年3月32G內置約10000首熱門歌曲 官方正品 手機車載隨身碟」,已售出6個
等情大致相符(偵卷第99頁),已
堪認被告2人均確有以販售此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本案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無疑。
㈢是核被告李霖、郭潔之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應予更正如本院如上認定,惟此罪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係規範於同條項,且刑度亦無不同,爰逕予更正後依更正後所認定之罪名
予以審判。又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著作財產權所屬公司之受任人江文博雖有佯裝買家至上開網路商店購得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品,然其係為求蒐證而為購入,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而已該當於散布之
構成要件,此部分亦僅能論以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亦不另論罪)。被告李霖、郭潔就本案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8日經警查獲日止之
期間內,數次透過販賣此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前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同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意旨附表所示之10家公司所享有之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隨身碟U盤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未經如聲請意旨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散布本案隨身碟之侵權商品,罔顧如聲請意旨附表所示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係他人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復斟酌本案經查獲之隨身碟U盤內之侵權歌曲之數量為104首歌曲、受害之著作權人唱片公司則有10家之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散布侵害著作權商品之期間為接近1年,然散布該等侵權物之數量較微為不及10個等情,均應予一定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
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與
告訴人等
和解,然因受害之唱片公司均採取不和解之立場,雙方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從而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
暨考量被告李霖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潔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侵害著作權隨身碟2個中,均係被告2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中1個雖係經告訴
代理人江文博付費購買,惟其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認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從而本案扣得之隨身碟2個應認均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霖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賣了本案隨身碟7支,共賺了新臺幣(下同)350元等語(偵卷第156頁),並提出350元供扣案;被告郭潔則於偵查中供稱:我賣這些侵害著作權的隨身碟共賺約1、2千元等語,並提出1,000元供扣案,則既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證被告郭潔之實際犯罪所得,本院以最有利被告郭潔之估算方式,認定被告郭潔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又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2人明確供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於現今不採共犯連帶沒收說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於其所犯罪名下
宣告沒收。是以,被告李霖本案犯罪所得350元、被告郭潔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均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李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潔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霖、郭潔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均明知郭潔於民國109年間向淘寶網不詳賣家購入「【台灣現貨】更新至2020年3月32G內置約10000首熱門歌曲 官方正品 手機車載隨身碟」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李霖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在蝦皮拍賣平台以帳號「jayae8685」,刊登本案商品之交易訊息,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99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商品,供不特定之人上網購買,並於有人訂購後,李霖再通知郭潔出貨給買家。嗣經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派員於上揭網站購得本案商品,經鑑定後發現本案商品內確有重製之侵權音樂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商品2件。 二、案經華納音樂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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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李霖自110年1月某日起,在蝦皮拍賣平台以帳號「jayae8685」,刊登本案商品之交易訊息,以每個299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商品,供不特定之人上網購買,並於有人訂購後,被告李霖再通知被告郭潔出貨給買家。 |
| | 被告郭潔於民國109年間向淘寶網不詳賣家購入本案商品,及被告李霖在蝦皮拍賣平台,刊登本案商品之交易訊息,並於有人訂購後,再通知被告郭潔出貨給買家。 |
| | 蝦皮拍賣平台帳號「jayae8685」,在蝦皮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交易訊息,以每個299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商品,供不特定之人上網購買,及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
| 蝦皮購物網站截圖、淘寶網站截圖、本案商品內容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圖片說明、統一超商繳款收據、蝦皮帳號資料、 扣押物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 (1)蝦皮拍賣平台帳號「jayae8685」,在蝦皮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交易訊息,以每個299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商品,供不特定之人上網購買。 (2)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3)本案商品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被告2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自110年1月某日起,迄110年9月8日止,此段期間中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又本案扣案之本案商品2件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述所為,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嫌。惟查,本案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重製上開著作之事證,且扣得之本案商品僅2份,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商品係購自淘寶網站等情,應屬可採,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情形,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