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本件查獲情形係被告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慎自撞停於路旁之其他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員警因見被告神色慌張有異,遂詢問被告上開車輛是否為其所有,被告旋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4頁),復有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可考(偵卷第4頁),是員警在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當下,並無何確切之根據或佐證足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員警僅係見被告神色慌張而加以詢問),被告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該犯嫌時,供承本案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本件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本案竊得之車輛雖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啟安,然該車車輛之車頭已嚴重毀損,需待修車廠估價確認受損程度等情,佐以卷內蒐證照片可見該車輛確實車頭毀損嚴重,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僅有極微小幅度之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55頁),雖被告返還之車輛車頭受有較嚴重之毀損,然由客觀角度以觀上開車輛「本身」確仍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並未保有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橫楠路188前時,見蔡啟安擔任負責人之盛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取下鑰匙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翌(19)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97巷口,與停放在該處路旁無牌照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啟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啟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