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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梵智



            蘇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梵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鈺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梵智、蘇鈺傑與蔡瑞恩曾為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玖公司)之同事。許梵智、蘇鈺傑因蔡瑞恩積欠東玖公司董事長陳永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債務,明知個人姓名、照片、居住地址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蔡瑞恩之隱私,復未得蔡瑞恩之同意或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許梵智利用蔡瑞恩留存於東玖公司之戶籍地址之個人資料,製作印有蔡瑞恩個人姓名、照片及戶籍地址之傳單,嗣許梵智製作完畢上開傳單後,即指示蘇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自己,2人一同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5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道路旁,將傳單塞入數輛停於路旁機車之置物箱內,致使蔡瑞恩個人資料外流,許梵智、蘇鈺傑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攸關蔡瑞恩個人肖像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蔡瑞恩。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梵智、蘇鈺傑於未取得告訴人蔡瑞恩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任意將印製有蔡瑞恩姓名、照片、居住地址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置放於告訴人任職公司前之路旁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使他人得於瀏覽傳單上所載之內容後,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等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傳單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㈡是核被告許梵智、蘇鈺傑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自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等竟僅因認為告訴人積欠東玖公司董事長陳永光債務未還,遂共同以前開方式任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令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造成其困擾,所為均顯非可取;復斟酌被告許梵智係實際製作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傳單者,且被告蘇鈺傑係依其指示而共同犯本件犯行,顯然被告許梵智所為之犯罪情節較被告蘇鈺傑為深,於量刑時自應有輕重之別,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再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輕重,暨被告許梵智於警詢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蘇鈺傑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37號
  被   告 許梵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鈺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梵智、蘇鈺傑與蔡瑞恩曾為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玖公司)之同事。許梵智、蘇鈺傑因蔡瑞恩積欠東玖公司董事長陳永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明知未經蔡瑞恩之同意,竟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由許梵智利用蔡瑞恩留存於東玖公司之戶籍地址之個人資料,製作印有蔡瑞恩個人姓名、照片及戶籍地址之傳單,並由蘇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梵智,2人一同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5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道路旁發放上述之傳單,亦將傳單塞入數輛停於路旁機車之置物箱內,致使蔡瑞恩個人資料外流,足生損害於蔡瑞恩。
二、案經蔡瑞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梵智、蘇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瑞恩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及含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乙情,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