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被 告 沈彥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公然猥褻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量刑:
(一)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
累犯,並請
審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仍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
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04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臺鐵1188次區間列車3車處,解開褲頭裸露其生殖器上下套弄,適詹文耀巡視車廂時發現上開情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裸露生殖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臺鐵車長詹文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