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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沙拉油貳拾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又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60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普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被告所竊得之沙拉油20桶(價值1萬5,400元),雖未據扣案,並經被告變賣獲利1萬2,000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認該沙拉油20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二者價值有間,依上開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又被告迄未返還上開物品,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56號
  被   告 周益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味有限公司」(下稱合味公司)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合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合味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備料廠區,持鑰匙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廠區內之沙拉油20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沙拉油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內,運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廣源快餐」,再以1萬2,000元之價格,將前揭20桶沙拉油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立春。合味公司總經理陳良雄盤點貨品後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益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良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立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代保管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沙拉油20桶,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