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聯盛犯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貳佰零柒個及肆佰壹拾貳盒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聯盛明知電子煙彈,係使用於人體,倘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下稱尼古丁),係屬藥事法
所稱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邱聯盛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與大陸地區之鍾姓男子取得聯繫,由該名鍾姓男子提供如附表所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207個及412盒,再以不知情之陶廣復為收貨人、納稅義務人,委由不知情之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大通公司並於110年8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
嗣於同日,臺北關關員因覺可疑拆箱查驗後,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貨物照片、基隆關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貨物明細。
㈣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
㈠
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扣得如附表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207個及412盒,均係被告向大陸地區鍾姓男子聯繫後,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㈡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通公司、航空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輸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及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輸入之電子煙彈,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兼衡被告於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輸入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
犯後自白罪刑,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
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
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
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且無證據可認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