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宗聖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電視機、壁畫、化妝鏡等房內陳設物品(共價值新臺幣46,950元)」修正為「電視機、壁畫、化妝鏡、鏡面式衣架、木質裝潢牆加壁紙、備品盤等房內陳設物品(共價值新臺幣4萬6,95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陸續毀損他人物品,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麗星花園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21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1號房,因細故與許妍媛發生爭執,陳宗聖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房內,持物品砸毀電視機、壁畫、化妝鏡等房內陳設物品(共價值新臺幣46,95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麗星花園有限公司。
二、案經麗星花園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于爾豪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許妍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