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哲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不銹鋼蓋貳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參酌其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不銹鋼蓋2個,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14號
被 告 陳修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哲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淞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淞譽公司)外牆旁,見淞譽公司所有之不銹鋼蓋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前揭不銹鋼蓋,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之擺放在前 揭機車之腳踏板上後逃離現場。
嗣淞譽公司負責人林鶴洲發 現前開不銹鋼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不銹鋼蓋2個(價值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