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ONG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ONG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偽造「NGUYEN TIEN D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AN NGAN」之越南籍成年女子、真實年籍不詳之我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居留證業已到期,且為逃逸失聯移工,竟與他人共同謀議偽造居留證並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犯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NGUYEN TIEN D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81號
被 告 NGUYEN TIEN DO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2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DONG(中文名:阮進同)為越南籍國民,原為勞動部核准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自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
詎其為求能夠繼續在臺灣轉換工作,竟於105 年7 月15日從原雇主處逃逸,
復於109 年間透過臉書友人暱稱「阿強」之人轉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AN NGAN」之越南籍成年女子、真實年籍不詳之我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由「CHAN NGAN」製作含有阮進同照片,姓名記載:「NGUYEN TIEN DONG阮進同」,護照號碼:「B0000000號」,出生日期:「1987年12月26日」,居留事由:「依親-妻-阮氏翠」,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虛偽中華民國居留證,復由不詳我國男子在新莊捷運站旁交付該居留證與阮進同。阮進同取得該居留證後,遂於109 年間持該居留證至不詳工地作為合法居留與就業證明所用,另於111 年5 月間持之向群顧有限公司(下稱群顧公司)負責人盧俊良表示其為合法外籍移工,足生損害於盧俊良、不詳工地負責人對於人力資源管理、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至盧俊良所承包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地查察時,發現阮進同為行蹤不明外籍移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進同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群顧公司負責人盧俊良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資料、虛偽居留證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男子、「CHAN NGAN」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偽造之居留證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