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依萱如本院附表一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於不同日期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
偵查中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上載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依賴,伴有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引,並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自己在幹甚麼等語。惟查,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對被告送往醫院為精神
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符合焦慮症、憂鬱症、鎮靜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無顯著證據
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見卷附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細核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晚間7時2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宜得利家居中壢店旁之海德沃福商店中壢店內竊取皮包、衣物、飾品之行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犯行發生時間,幾無差異;復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上,時間上不逾5日,則該案精神鑑定之結果,因時間點與被告本案犯行密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
期間內有核精神狀態顯著更趨惡化之情形下,該案精神鑑定結果自可
適用於本案。而據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理由,指出
略以:林員(
按:指被告,下同)自始至終咸知偷竊
乃違法行為,且表示若有巡警或家人在旁,自己並不會行竊;當日林員至海德沃福係自行騎機車前往,並自行將商品裝袋,若林員真受藥物影響其判斷力、注意力,林員從家中如何安穩騎車至海德沃福、並於店内挑選商品裝袋,此舉如何完成恐有爭議;林員表示自己除了對偷竊事件杳無印象外,當天發生之事仍有些微印象,不能符合一般醫學對於藥物代謝、藥效、衍生作用時序之推敲邏輯,遑論林員之一般生活水準、表現並未出現顯著之認知障礙
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從而,被告既知竊盜行為屬
法律不允許之違法行為,又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賣場,被告反應亦與一般醫學常情不符,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予以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已賠償
告訴人許勝魁、對附表一編號2、3、4之犯行則尚未賠償被害人宜得利公司、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輕重,經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依賴,伴有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引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竊得之酒類約翰走路1瓶、黃袋鼠1瓶及蘇格登2瓶,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勝魁達成
和解,依和解書
所載被告已歸還竊得之酒類,剩餘未歸還者已以現金購買,此有該和解書1紙
可證,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勝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竊盜犯行竊得之黑色廁所地墊共4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發還被害人宜得利公司、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核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
| | |
| | 林依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依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廁所地墊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依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林依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廁所地墊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編號2被告竊得之物
| |
靠墊 60R NCOOL SP SEALORE I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林依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吉園店內,徒手竊取許勝魁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約翰走路1瓶、黃袋鼠1瓶及蘇格登2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許勝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宜得利家居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勝魁、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得利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依萱固均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案發時,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煥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份及監視器光碟3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許勝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1、靠墊 60R NCOOL SP SEALORE I 2件 2、環保購物籃 My Bag PPLLBKL 1個 3、皮革質感折疊鏡BK 1個 4、動物擦手巾 BAGGIO兔1個 5、動物擦手巾 BAGGIO貓1個 6、方巾SHERRY BR 2個 7、保濕蜂蜜按摩九排梳1個 8、薄椅墊 N COOL GEO I 1個 9、薄椅墊 N COOL LEMON I 1個 10、拖鞋 N WARM WT KILLIM O M 1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