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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瑞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85頁)」、「被告陳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1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業已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超速行駛(時速62至68公里)乙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計算依據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41頁),是被告於本案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過失一情,自可認定。至證人顏彣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雖其未親自看見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但案發當時在車禍現場附近公園,因不同種類或型號之車輛之轉速聲會有不同,依其擔任國道收費員之經驗,根據案發當時聽見的引擎轉速聲,被告當時車速大概是時速7、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3頁),然其亦同時證稱於本案無法依轉速聲判斷被告所駕車輛之種類或型號(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則證人顏彣珊既無法依轉速聲判斷被告所駕車輛之種類或型號,則又如何依據所聽聞之轉速聲據以判斷被告所駕車輛當時車速?且證人顏彣珊僅泛稱依其經驗判斷,然未能具體說明其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已達時速7、80公里所憑之論理過程或客觀依據,無法排除僅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時速達7、80公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5頁),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罪,案發時年僅19歲,現仍在學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時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依上開規定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亦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復參酌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事由,始過失犯下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約新臺幣200餘萬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見相字卷第142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學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及代理人到庭陳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45、139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查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案之過程、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陳慶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瑞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同市區梅獅路2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瑞溪路1段326巷與同市區梅獅路2段1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速限40公里情況下,貿然駕車以62至68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適黃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梅獅路2段166巷往同市區瑞溪路1段220巷方向行駛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黃秀蓮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性傷及臟器損傷破裂、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黃秀蓮之子陸勇智告訴並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被害人黃秀蓮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腹部鈍性傷及臟器損傷破裂、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交鑑0000000000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駕車撞擊被害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