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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祈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祈於民國111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 段由林口往山腳方向,行經山林路2 段與山外路口,欲左轉山外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山外路,其左後方有告訴人翁從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林路2 段由林口往山腳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即貿然向左偏駛,欲超越被告車輛,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