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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軒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進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就上開所示故意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審被告自99年即有酒後駕車犯罪紀錄,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案件,仍第8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尤有進者,與第7犯酒後駕車犯行僅隔不到2週,有卷附相關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嚴重漠視法令及不顧國人對於酒駕深惡痛絕之行為,尤無足取。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為逃離現場倒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勢非僅止於輕微,又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狠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殊具可責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各犯行均應予嚴加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家屬與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類型、手段、侵害法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40號
  被   告 王宏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起至翌(9)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111年10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途經金鋒四街與金鋒五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推撞王祖慧、劉瑞凌、黃國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發生碰撞事故而急忙逃離現場,又於倒車時再碰撞到行人李梅香,致李梅香受有骨盆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詎王宏軒明知李梅香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李梅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宏軒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梅香及證人王祖慧、劉瑞凌、黃國華之指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