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92號
被 告 邱奕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6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見狀煞避已不及」,應更正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奕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
猶可認係重於被告,直如
鑑定意見
所稱之「肇事主因」般,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66號
被 告 邱奕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8段由民富路往民有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停放在該路段北上車道22公里800公尺處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前,
適同向後方陳茂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避已不及,碰撞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致陳茂勛受有雙側氣胸等傷害,
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嗣邱奕星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茂勛之父陳昌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茂勛死亡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暨車損照片38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6157號函文及其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 被告有於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將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停放在上揭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地點而有過失,與被害人陳茂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20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875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7張 | 被害人陳茂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及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且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
二、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奕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
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