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裴春霞
郭旻昌
郭旻杰
上三人共同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林士雄
天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天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睿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林士雄因前揭案由欄
所載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裴春霞、郭旻昌、郭旻杰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林士雄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天睿公司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天睿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天睿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