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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侵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峻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代號AE000-A109224號女子。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次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代號AE000-A10922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於民國94年2月間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此情,仍故意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其腹部、胸部及陰部外部,意在誘發並滿足己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跆拳道教練,除應本於職責授業外,更應嚴守分際,竟利用A女及A女父母之信任,於A女因比賽借宿其家中期間,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A女為撫摸腹部、胸部及陰部外部之猥褻行為,對於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毫不尊重,對於A女身心造成鉅創,自應予以嚴加深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於111年2月25日將賠償金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工廠當司機、晚間教跆拳道、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需撫養母親、配偶及子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亦獲得告訴人A女及A女父母之諒解,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A女,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甲○○為代號AE000-A109224(民國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跆拳道教練,其自A女國小3年級起,即開始指導A女跆拳道,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為滿足性慾,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乘機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凌晨某時,趁A女及學妹AE000-A109264(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甲○○涉嫌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行簽結)共同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宿熟睡之際,側身將腳跨在A女身上,把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腹部、胸部,接著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道外部後,再放回A女腹部,雖A女已清醒,惟因害怕不知如何處置,繼續裝睡,甲○○乃因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A女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住處過夜,並與告訴人及其學妹B女同睡一張床,告訴人睡在其右邊,B女睡在最裡面等事實。
2.坦承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曾於案發隔天害怕地跟伊說被告有在睡覺時摸告訴人肚子,且把手伸進告訴人褲子,也有邊哭邊告訴其他人這件事等語,足見本案雖相隔約1年後始為告訴人老師發現而向學校提出調查申請,然告訴人應非與被告有何嫌隙或仇恨而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
 4.
告訴人所就讀之桃園市立○○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名詳卷)調查報告1份
佐證告訴人、證人等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之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