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9-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千合公司擔任貨物運送司機,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未依約將告訴人千合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852元交回予告訴人千合公司,反圖一己之私,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千合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犯行,其犯罪所得即為其侵占之現金5,852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被   告 陳佳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祥自民國109年10月7日受僱於千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合公司)擔任貨物運送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佳祥於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至4時許,為千合公司送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C103櫃位,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852元後,明知該等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等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祥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祥坦承擔任千合公司司機,於109年10月7日收取5,852元款項後,未將貨款繳回千合公司之事實
 2
證人房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佳祥自109年10月7日受僱千合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並收取貨款,被告於109年10月7日送貨至上址C103櫃位,收取5,852元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千合公司之事實
 3
被告打卡資料
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7日、8日至千合公司上班之事實
 4
千合客戶簽收單
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7日送貨至上址C103櫃位,並代收5,852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檢 察 官  劉  哲  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