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祥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祥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9-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僱於
告訴人千合公司擔任貨物運送司機,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未依約將
告訴人千合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852元交回予告訴人千合公司,反圖一己之私,將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千合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犯行,其犯罪所得即為其侵占之現金5,852元,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被 告 陳佳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祥自民國109年10月7日受僱於千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合公司)擔任貨物運送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佳祥於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至4時許,為千合公司送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C103櫃位,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852元後,明知該等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等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陳佳祥坦承擔任千合公司司機,於109年10月7日收取5,852元款項後,未將貨款繳回千合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佳祥自109年10月7日受僱千合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並收取貨款,被告於109年10月7日送貨至上址C103櫃位,收取5,852元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千合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7日、8日至千合公司上班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7日送貨至上址C103櫃位,並代收5,852元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檢 察 官 劉 哲 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