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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張景揚


            余政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張鈞詔、曾令翔二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為友人,其二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花東檳榔攤」內,各與自己同桌之友人一同飲酒、唱歌,同在店內之其他桌客人少年林○成(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唱歌時,張鈞詔對少年林○成稱「龜頭要唱歌喔」,少年林○成不受辱而與張鈞詔發生爭執,因在場與張鈞詔同桌之友人眾多,少年林○成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集丙○○,丙○○再聯繫乙○○、甲○○到場助勢,少年林○成與丙○○、甲○○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不詳地點集結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林○成至上開檳榔攤,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丙○○、乙○○、甲○○及少年林○成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往來場所,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檳榔攤外,乙○○、少年林○成以持木棍毆打之方式,丙○○、甲○○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與張鈞詔、曾令翔、少年簡○庭(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榮(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鐘○淮(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祐(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4人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互毆,因此致林○成、王○榮、徐○祐受有傷害,林○成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傷口縫合2針)、左上臂鈍傷(王○榮、徐○祐均未就醫,以上3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偵查中被告張鈞詔、曾令翔、證人即涉案少年林○成、簡○庭、王○榮、鐘○淮、徐○祐、證人即花東檳榔攤負責人林梅花分別於警詢陳述在案,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丙○○、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故被告乙○○、少年林○成持以與同案被告張鈞詔、曾令翔、同案少年簡○庭、王○榮、鐘○淮、徐○祐互毆之木棍自屬兇器無疑。復查,本案係由被告3人及共犯少年林○成,相互通報後,先後至人車往來之檳榔攤外道路旁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被告3人及共犯少年林○成等人於案發現場道路上分持木棍或徒手與同案被告張鈞詔、曾令翔、同案少年簡○庭、王○榮、鐘○淮、徐○祐互毆等強暴之行為,足認被告3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道路旁,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檳榔攤外之通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㈡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林○成於案發時未滿18歲,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丙○○於警詢自陳少年林○成為其國中學弟,其對少年林○成之少年身分有所認知或預見,其與少年林○成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丙○○、乙○○、甲○○與少年林○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強暴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予說明。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乙○○與少年林○成僅因細故,而持木棍與他人互毆,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加重之。
  ⒉被告丙○○與少年林○成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之。至被告丙○○實施強暴之對方少年簡○庭、王○榮、鐘○淮、徐○祐等人,被告丙○○第一次與其等見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其等屬少年,此部分不能指被告丙○○對其等少年實施犯罪,而同依上開規定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3人與同案少年林○成僅因與同案被告張鈞詔、曾令翔、同案少年簡○庭、王○榮、鐘○淮、徐○祐前有糾紛等細故,竟未能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相約聚集尋釁鬥毆、被告乙○○於鬥毆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被告3人於本件妨害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程度、被告3人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前犯聚眾鬥毆傷害致死等罪,現仍在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乙○○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而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