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1號
被 告 謝鴻榮
陳思翰
上 一 人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被 告 林彥昀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冠禎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等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各
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遭詐
騙匯款之
告訴人」欄
所載之「梁詠婷、張文燕」均應更正為「張文燕」;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提款金額(新台幣)」欄所載「1 萬1,005 元」應更正為「1萬1,000 元(手續費5 元應予扣除)」;並刪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提領明細一覽表
暨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1至13頁)、「通訊軟體群組畫面」(見偵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
禎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
告訴人 梁詠婷、張文燕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
犯行,係使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
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陳冠禎將贓款領出,並轉交
予被告謝鴻榮指定之人,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下達指示、傳遞訊息聯絡
車手、
提領款項、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
陳冠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又其中被告陳冠禎就告訴人張文燕所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因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㈤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之犯行,應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鴻榮於審
判中,坦承指示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分工領取款項,再
將款項轉交予其所指定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洗錢事實;被告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依謝鴻榮之指示分工傳遞任務、領取款項,再
將款項轉交予謝鴻榮指定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洗錢事實,
堪認被告謝鴻榮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被告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
⑵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
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均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
、陳冠禎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
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
梁詠婷、張文燕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
彥昀、陳冠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禎依謝鴻榮之指示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謝鴻榮指定之人,當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陳冠禎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0 頁、第508 頁);被告陳思翰當日獲得5,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5頁),此部分報酬各為被告陳冠禎、陳思翰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陳冠禎、陳思翰亦未與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鴻榮、林彥昀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謝鴻榮、林彥昀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謝鴻榮、林彥昀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受詐騙分別匯入
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陳冠禎供稱提領後已交予謝鴻榮指
定之人,已非屬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
被 告 謝鴻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林彥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陳冠禎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榮於民國109年10月底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另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詐騙所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上游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鴻榮於109年11月間招募陳思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幹部,並要求陳思翰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下層成員。
迨謝鴻榮、陳思翰分別於109年12月4日招募陳冠禎、於109年11月下旬某日招募林彥昀(原名林祖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等人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致電梁詠婷,佯稱購物扣款
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使梁詠婷
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張子羚,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6時58分許,致電張文燕,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使張文燕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7時52分許匯款9萬9,991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復由謝鴻榮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6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任務訊息予陳思翰,陳思翰再將前開訊息轉貼至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聯絡之TELEGRAM群組「憨B家族」,迨林彥昀、陳冠楨接收謝鴻榮前開任務指示後,即由林彥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禎,由陳冠禎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梁詠婷、張文燕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謝鴻榮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詠婷、張文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謝鴻榮固坦承有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辯稱僅在詐騙集團只是擔任介紹人之工作云云。 |
| | 1.被告陳思翰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陳思翰證稱被告謝鴻榮係透過TELEGRAM群組「憨B家族」發出指令,指示被告林彥昀、陳冠楨去提領詐騙款項等語。 |
| | 1.被告陳冠楨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陳冠楨證稱係透過被告陳思翰招募進入詐騙集團,109年12月15日是依被告謝鴻榮指示,由被告林彥昀載送其前往提款,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林彥昀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密碼則係由被告謝鴻榮告知等語。 |
| | 1.被告林彥昀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林彥昀證稱109年12月15日是依被告謝鴻榮指示,由其載送被告陳冠楨前往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謝鴻榮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提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乙份 | |
| | 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遭詐騙而匯款入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被告陳冠楨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就詐欺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