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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榮



            陳思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被      告  林彥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冠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各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遭詐
    騙匯款之告訴人」欄所載之「梁詠婷、張文燕」均應更正為「張文燕」;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提款金額(新台幣)」欄所載「1 萬1,005 元」應更正為「1萬1,000 元(手續費5 元應予扣除)」;並刪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提領明細一覽表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1至13頁)、「通訊軟體群組畫面」(見偵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
    禎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梁詠婷、張文燕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
    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陳冠禎將贓款領出,並轉交
    予被告謝鴻榮指定之人,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下達指示、傳遞訊息聯絡車手
    提領款項、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認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
    陳冠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又其中被告陳冠禎就告訴人張文燕所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因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之犯行,應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鴻榮於審
    判中,坦承指示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分工領取款項,再
    將款項轉交予其所指定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洗錢事實;被告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依謝鴻榮之指示分工傳遞任務、領取款項,再
    將款項轉交予謝鴻榮指定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謝鴻榮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被告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
  ⑵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
    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均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
    、陳冠禎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
    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梁詠婷、張文燕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
    彥昀、陳冠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禎依謝鴻榮之指示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謝鴻榮指定之人,當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冠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0 頁、第508 頁);被告陳思翰當日獲得5,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5頁),此部分報酬各為被告陳冠禎、陳思翰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陳冠禎、陳思翰亦未與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鴻榮、林彥昀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謝鴻榮、林彥昀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謝鴻榮、林彥昀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受詐騙分別匯入
    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陳冠禎供稱提領後已交予謝鴻榮指
    定之人,已非屬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
  被   告 謝鴻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林彥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陳冠禎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榮於民國109年10月底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另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詐騙所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上游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鴻榮於109年11月間招募陳思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幹部,並要求陳思翰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下層成員。謝鴻榮、陳思翰分別於109年12月4日招募陳冠禎、於109年11月下旬某日招募林彥昀(原名林祖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致電梁詠婷,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使梁詠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張子羚,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6時58分許,致電張文燕,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使張文燕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7時52分許匯款9萬9,991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復由謝鴻榮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6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任務訊息予陳思翰,陳思翰再將前開訊息轉貼至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聯絡之TELEGRAM群組「憨B家族」,迨林彥昀、陳冠楨接收謝鴻榮前開任務指示後,即由林彥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禎,由陳冠禎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梁詠婷、張文燕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謝鴻榮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詠婷、張文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鴻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鴻榮固坦承有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辯稱僅在詐騙集團只是擔任介紹人之工作云云。
 2
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陳思翰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陳思翰證稱被告謝鴻榮係透過TELEGRAM群組「憨B家族」發出指令,指示被告林彥昀、陳冠楨去提領詐騙款項等語。
 3
被告陳冠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陳冠楨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陳冠楨證稱係透過被告陳思翰招募進入詐騙集團,109年12月15日是依被告謝鴻榮指示,由被告林彥昀載送其前往提款,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林彥昀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密碼則係由被告謝鴻榮告知等語。
 4
被告林彥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林彥昀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林彥昀證稱109年12月15日是依被告謝鴻榮指示,由其載送被告陳冠楨前往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謝鴻榮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5
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提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乙份
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遭詐騙而匯款入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陳冠楨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楨就詐欺告訴人梁詠婷、張文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
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
 1
109年12月15日下午6時19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3萬元
梁詠婷
 2
109年12月15日下午8時7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6萬元
梁詠婷、張文燕
 3
109年12月15日下午8時8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3萬9,000元
梁詠婷、張文燕
 4
109年12月15日下午8時1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900元
梁詠婷、張文燕
 5
109年12月15日下午8時23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1萬1,005元
梁詠婷、張文燕
 6
109年12月15日下午8時25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4,605元
梁詠婷、張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