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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泳智、同案被告石志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冠榮、林森喜、證人張芷寧、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車手案查扣金融卡、存摺清查一覽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招募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遭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一第281頁),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再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或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提領後並轉交予同案被告石志紹,並可獲得報酬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認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傅冠榮、林森喜,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石志紹,同案被告石志紹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利用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提領贓款轉交同案被告石志紹後,同案被告石志紹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仍執意為之,被告就本案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其同案被告石志紹、「北海道」、「緯」、丁渝憲、邱怡文、林重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傷害致死等前科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卷二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扣得之提款卡及存摺,固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扣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自承用以與「北海道」、「緯」聯絡之用(見偵卷卷一第282頁、卷二第50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贓款22萬元,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石志紹陳述屬實(參偵卷卷一第64頁);另其自承獲取10萬元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獲得10萬元報酬中之5萬6000元業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且據證人張芷寧證述屬實(見偵卷卷一第301頁);又其另有4萬4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64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2萬、5萬6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知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4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1
SONY筆記型電腦1台
⒈型號:PCG-61213P
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⒈型號:E3-111
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讀卡機2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 8 Plus手機1台(含SIM卡1張)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
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 11手機1台(含SIM卡1張)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
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22萬元
⒈被告提領之贓款。
⒉見偵卷卷一第64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石志紹之證詞)、第137頁、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4頁、審卷第89頁。
2
現金5萬6000元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
見偵卷卷一第137頁、第301頁(證人張芷寧之證詞)、偵卷卷二第164頁、審卷第9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18號
  被   告 曾泳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石志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紹於民國102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104年間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曾泳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子欠揍」)於110年9月間,經石志紹(Telegram暱稱「無」)介紹,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北海道」、「緯」、丁渝憲(綽號「阿憲」、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邱怡文(Telegram暱稱「歐巴馬」)、林重霖(丁渝憲、邱怡文、林重霖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石志紹則於同年12月1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收水,其所領取之報酬為其所收取金錢之2%至3%,至查獲前已獲取報酬10萬元,曾泳智則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其所領取之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之3%,至查獲前已獲取報酬10萬元。
三、曾泳智、石志紹、丁渝憲、邱怡文、林重霖、「北海道」、「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曾泳智於110年9月至12月15日為止,向丁渝憲領取含有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丁渝憲;後因丁渝憲遭警查獲而逃匿,故曾泳智自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遭查獲前為止,則改向邱怡文領取含有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提領之款項則改交予石志紹。
㈡、而曾泳智於取得包裹內之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拍照上傳至其與石志紹、「北海道」、「緯」之Telegram群組,再由「北海道」、「緯」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曾泳智及石志紹於取得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會先以筆電及讀卡機測試可否登入銀行帳戶,於登入銀行帳戶成功後,再將提款卡之密碼統一變更為「112233」。
㈢、嗣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傅冠榮、林森喜,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
㈣、後曾泳智即依「北海道」、「緯」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所領取之款項交予石志紹,嗣再由石志紹依「北海道」、「緯」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曾泳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林重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層轉交予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嗣因傅冠榮、林森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凱富旅館607號房,在場之人除曾泳智、石志紹外,尚有曾泳智之女友張芷寧(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到場員警經曾泳智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提款卡78張(其中45張提款卡已遭列為警示帳戶、33張提款卡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就前開帳戶所涉詐欺等犯行及被害人,另由警方偵辦中)、存摺10本(未經使用)、筆記型電腦2台、讀卡機2台、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之現金。
五、案經傅冠榮、林森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實不諱。
⑵、證明被告曾泳智係經被告石志紹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泳智係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石志紹,再由被告石志紹將前開款項交予上游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曾泳智未曾使用扣案之10本存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曾泳智領有報酬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石志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石志紹係介紹被告曾泳智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石志紹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石志紹有向被告曾泳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石志紹向被告曾泳智收取提領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林重霖之事實。
⑸、證明遭警方查扣之22萬元現金,為被告曾泳智交付,但尚未轉交予上手之事實。
⑹、證明其領有報酬1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芷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曾泳智有用證人張芷寧iPhone XR手機1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偉」、「北海道」聯絡之事實。
⑵、證明其皮包裡5萬6,000元,為被告曾泳智所領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傅冠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詐騙及匯款過程、匯款進入附表所示編號1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森喜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詐騙及匯款過程、匯款進入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2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搜索及扣押經過。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告訴人傅冠榮、林森喜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2帳戶,以及前開款項即遭轉出或領走之事實。
10
扣案之提款卡78張、存摺10本、筆記型電腦2台、讀卡機2台、iPhone 8 Plus手機、iPhone XR手機、iPhone 11手機、iPhone 12手機各1支、40萬1,000元之現金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扣押經過。
二、核被告曾泳智、石志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泳智、石志紹與「北海道」、「緯」、丁渝憲、邱怡文、林重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曾泳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短時間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傅冠榮、林森喜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曾泳智、石志紹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又本件被告曾泳智、石志紹就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傅冠榮、林森喜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石志紹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22萬元現金為被告曾泳智所領得之贓款,而被告曾泳智所得之報酬10萬元(包含扣案之5萬6,000元)、石志紹所得之報酬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曾泳智、石志紹於偵查中所自承,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提款卡78張、存摺10本、筆記型電腦2台、讀卡機2台、手iPhone 11手機、iPhone 8 Plus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曾泳智所有;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石志紹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雖為張芷寧所有,惟有經被告曾泳智用以與「北海道」、「緯」聯絡之用,是前開4支手機均有經被告曾泳智、石志紹用以遂行本案犯罪,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現金12萬5,000元為被告石志紹所有,而與本件無關,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者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傅冠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佩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向告訴人傅冠榮詐稱:要通過貸款,需繳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傅冠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12月17日9時5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伯駿)
1萬1,000元
110年12月17日
被告
曾泳智
5萬4,000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17日11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7日
1萬3,100元
轉帳
110年12月17日
7,100元
轉帳
110年12月17日11時45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12月17日
5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17日12時37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12月17日
已遭警示
110年12月17日13時2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淑晴)
2萬6,000元
110年12月17日14時3分許
被告
曾泳智
3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9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民:陳可薇)
3萬元
110年12月20日10時53分許
被告
曾泳智
2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12月20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許
5,000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37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萬8,100元
網路轉帳 
110年12月20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0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6時28分許
3,000元
2
林森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林森喜之姪子,向告訴人林森喜佯稱:投資生意需要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森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4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翔)
18萬元
110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被告
曾泳智
2萬5,000元
跨行轉出
110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6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6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
5,000元
跨行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