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長度約貳佰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宥辰、潘建霖為之拆卸、
搬運電纜而得手,為間接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
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現職為臺北港理貨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切割器、鋸子,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是取自現場且
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陳建華、
證人陳宥辰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3頁反面),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
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約200公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4750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駐衛警,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委託不知情之陳宥辰(涉犯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載運物品,陳宥辰遂於110年7月17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潘建霖(涉犯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長庚大學,陳建華並指示陳宥辰、潘建霖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切割器、鋸子,將暉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助公司)放置在長庚大學第二醫學大樓B3停車場之XLPE電纜線切割分段,
嗣陳建華於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長庚大學第二醫學大樓B3停車場載運電纜線(長度約200公尺,價值新臺幣13萬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暉助公司管理人員馬華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陳建華於110年7月17日晚間,指示證人陳宥辰、潘建霖至長庚大學第二醫學大樓B3停車場,以工具切割電纜線,並協助被告搬運電纜線之事實。 |
| | 被告於110年7月17日晚間,指示證人陳宥辰、潘建霖至長庚大學第二醫學大樓B3停車場,持鋸子切割電纜線,並協助被告搬運電纜線之事實。 |
| | 1.被告於110年7月17日晚間,指示證人陳宥辰、潘建霖至長庚大學第二醫學大樓B3停車場,協助被告搬運電纜線之事實。 2.證人陳宥辰、潘建霖於110年7月17日晚間,在長庚大學第二醫學大樓B3停車場,持切割器、鋸子切割電纜線之事實。 |
| | 暉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助公司)放置在長庚大學第二醫學大樓B3停車場之XLPE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
| 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3.現場照片8張 | 1.被告與證人陳宥辰、潘建霖於110年7月17日晚間,在長庚大學第二醫學大樓B3停車場之事實。 2.證人陳宥辰、潘建霖於110年7月17日晚間,在長庚大學第二醫學大樓B3停車場,持工具切割電纜線,並協助被告搬運電纜線之事實。 |
| | 暉助公司之XLPE電纜線放置在在長庚大學第二醫學大樓B3停車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宥辰、潘建霖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屬
間接正犯。而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