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崧瑞(原名翁興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崧瑞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萬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崧瑞為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在
斯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5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符號」向張欽智佯稱,其為通訊行員工,得協助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及購買蘋果廠牌手機,並需以小額付費之方式辦理等語,致張欽智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回傳遠傳電信傳送之小額付款驗證碼,翁崧瑞以此方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3時17分許、3時20分許、3時23分許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2萬元之金額,用以購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2萬點儲值至網路遊戲,致生損害於張欽智。
㈡另於110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符號」向陳羿諠佯稱,得協助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及購買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之黑色手機2支,並需以小額付費之方式辦理等語,致陳羿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回傳電信公司傳送之小額付款驗證碼,翁崧瑞以此方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5時42分許、5時48分許支付5,000元、5,000元、5,000元之金額,用以購得MyCard點數1萬5,000點,惟因系統異常而均未能消費成功,翁崧瑞再指示陳羿諠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陳羿諠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以支付購買MyCard點數之金額,致生損害於陳羿諠。
嗣經張欽智、陳羿諠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發現點數儲值之登入IP為翁崧瑞之母親翁薏玲(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羿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崧瑞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翁崧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欽智、
告訴人陳羿諠之警詢證詞、證人翁薏玲之偵訊證詞、證人呂聰池(被告以呂聰池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實揚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apple1008,附表編號1-5之虛擬帳號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該公司又將款項撥付實揚科技有限公司,最後用以支付被告消費)之警詢及偵訊證詞相符,並有張欽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翁崧瑞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驗證碼簡訊照片、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通知簡訊翻拍照片、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帳單翻拍照片、電子發票通知簡訊翻拍照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儲值查詢結果、TBC南桃園有線電視電子郵件
暨檢附之IP查詢結果、翁薏玲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1879號函、陳羿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款項流向紀錄及交易資料、實揚科技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實揚科技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4935號函暨所附MyCard點數資金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本件事實欄一㈠、㈡中,被告假冒通訊行員工,分別向被害人張欽智、
告訴人陳羿諠佯稱,得以小額付款方式辦理門號續約及購買手機,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回傳小額付款驗證碼,支付款項購買MyCard點數,被告再儲值至網路遊戲,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以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未查明本件二位被害人是否在公開網路上看見被告所留詐騙之資訊,進而與被告聯絡,又卷附之被害人提供之LINE截圖上方之「〈99+中壢通訊行小豪」並非顯示係屬有99人以上之公開群組,而係有99則以上訊息未讀取,是自不得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使被害人張欽智、告訴人陳羿諠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雖各分別有4次、7次支付款項之行為,惟此係
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張欽智、告訴人陳羿諠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祇各成立1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年紀甚輕,卻於本案前後犯多次詐欺等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2萬元遊戲點數利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4萬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犯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