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海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明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後方之校前路928巷,先翻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而進入無人居住之「祥瑞公司」廠區內,再持手電筒1支照明,利用在「祥瑞公司」廠區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斷繩子,竊取「祥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共長4米、2000平方款式),另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瓶7組,並陸續將上開物品
搬運至「祥瑞公司」鐵網圍籬外,而竊取得手,俟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楊明海尚未離去祥瑞公司後方之校前路928巷之際,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美工刀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祥瑞公司」負責人鄭泰演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卷內查獲現場照片、起獲物及扣案物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楊明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楊明海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泰演於警詢中陳述
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起獲物及扣案物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另有手電筒1支、美工刀1支等扣案可資作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扇、窗戶而言,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70頁)「祥瑞公司」之鐵網圍籬係固定於土地上對外阻絕,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翻越該鐵網圍籬進入「祥瑞公司」廠區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
㈡次按攜帶兇器竊盜,
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兇器雖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從工廠拿美工刀……。」、「我拿來割纜線的麻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7-128頁),又依該扣案美工刀之照片顯示(見偵字卷第73頁),刀刃部分為鐵質且鋒利,可持以揮、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該美工刀雖非被告攜至現場,而係於工廠內取得,然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既持該美工刀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
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係告訴人前員工,利用此一機會而進入行竊,對告訴人之危害性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該美工刀1把係被告在「祥瑞公司」內取得,此外,亦未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案之扣案之手電筒1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電纜線3條(共長4米、2000平方款式)、電瓶7組,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