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容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1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寬容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寬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㈠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次就犯罪事實一、附表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
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
曉諭檢察官
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語,惟本件於審理時檢察官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遽以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復為圖一己私利,以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事後已悉數賠償,此據
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明(見他字卷第54頁),本案遭其侵吞及詐取之金額可認業經如數清償,
堪認有善後弭損之誠,兼衡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
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及詐欺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
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8517號
被 告 李寬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寬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自11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任職於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華往生公司)擔任助理禮儀師,負責接運病房遺體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往生安息室、登錄往生者資料、播放佛經助念機為往生者祈福及向客戶請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6月19日許將由其收取如附表㈠喪家楊雅玲支付蓮華往生公司之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楊雅玲佯稱追加附表㈡喪禮服務項目需額外收取費用等語,致楊雅玲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㈡所示之款項與李寬容。
嗣經楊雅玲發現有異,向蓮華往生公司投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蓮華往生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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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往生安息室租賃契約暨附件一二、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檔案網頁列印資料 | ⑴證明告訴人蓮華往生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間有往生安息室租賃契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 |
| | ⑴證明喪家楊雅玲有委由蓮華往生公司辦理喪禮,並由被告負責喪禮相關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亦有將額外收取之11萬8,520元返還告訴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
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已如上述,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附表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