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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熙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遭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煜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同夥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8日凌晨5時10分許,由張煜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夥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李幸慧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推由張煜熙先自上址住處之圍牆攀爬進入該住處庭院,再開啟上址住處之鐵捲門使同夥成年男子進入後,張煜熙與同夥成年男子再一同進入上址住處1樓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遭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經李幸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煜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9-15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5-7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幸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31-35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遭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竊得之獎章數量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竊取獎章,唯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幸慧於警詢中僅證稱獎章遭竊,並未陳明遭竊之數量,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獎章數量為1枚。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翻越圍牆後,再開啟鐵捲門使同夥成年男子從鐵捲門進入行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踰越門窗」之情事,自不得謂踰越門窗竊盜,其行為應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夥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另案於士林分局為警詢問時曾自白本案,認符合自首情形云云,然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0年9月8日案發後,據告訴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涉案,並查得該車之承租人為張煜熙即本案被告,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於110年12月10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6日桃檢維公111偵4608字第11190365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2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14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準此,本案至遲於110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之懷疑。至被告雖辯稱於另案士林分局為警詢問時,曾自首本案云云。惟查,被告於臺北市士林區所涉案件,係分別於①110年12月15日行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信捷企業有限公司」;②110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旁行竊;③110年12月26日分別毀損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宅門鎖;④110年12月21日行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住宅等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828號、第3414號、第3665號、第407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於被告另於臺北市士林區涉犯上開案件前,已就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有合理之懷疑,並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與共犯同夥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如附表「遭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幸慧。又本院綜合全卷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與同夥成年男子就附表所示共同竊得之財物係如何朋分,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原則,自當認定被告與同夥成年男子共同對於如附表「遭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財物均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備註
 一
紅酒4瓶
告訴人李幸慧遭竊取之物。
 二
珍珠飾品5串
 三 
保險櫃1只
 四
包包1只
 五
獎章1枚
 六
現金新臺幣5,0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