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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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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崎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胡嚴文


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嚴文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崎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胡嚴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5日稽110-H0633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⒊租賃契約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嚴文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胡嚴文為被告利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利崎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嚴文為被告利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復於收受停工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或決定,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環境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生活環境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胡嚴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反命令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胡嚴文、被告利崎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嚴文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號
  被   告 利崎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胡嚴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嚴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利崎有限公司(下稱利崎公司)之負責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設有廠房,明知利崎公司在上址龜山廠從事印染整理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中「第8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汙染源-印染整理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其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對利崎公司以108年5月29日府環稽字第1080122802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利崎公司「印染整理程序」停工。惟利崎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復經桃園市政府環境局於108年8月21日許派員查獲,胡嚴文、利崎公司嗣經本署以108年偵字第31848號為緩起訴處分,胡嚴文仍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染色、染布程序,於110年4月15日桃園市環保局接獲因民眾陳情派員前往稽查,再次查獲被告胡嚴文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再次違反停工命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嚴文為被告利崎公司之負責人,確已知悉上開桃園市環保局之停工命令且利崎公司尚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於110年4月15日11時至被告利崎公司上址廠區稽查時,由被告胡嚴文陪同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助理謝旻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係接獲民眾檢舉,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被告利崎公司上址廠區稽查,發現被告利崎公司位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證,而從事印染整理業之事實。
2.現場稽查時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係由被告胡嚴文親自簽名。
3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桃環稽字第1100086648號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15日派員稽查時該廠係由被告胡嚴文出面接洽,稽查現場作業機台均與108年3月25日首次查獲違規時完全一致,稽查紀錄亦由被告胡嚴文確認無誤後簽名,該局二次稽查均為被告利崎公司。
4
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29日府環稽字第1080122802號函所檢附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處書

桃園市政府對被告利崎公司以該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利崎公司「印染整理程序」停工。

5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848號緩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胡嚴文曾因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被告利崎公司因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須處以罰金刑(行政刑罰),並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17日府環稽字第1100116862號函所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嚴文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胡嚴文為被告利崎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之罪,故被告利崎公司亦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