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良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6979號、第6980號、第7841號、第1189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
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布萊恩」應更正為「LANG UDAN BRYAN DAGASEN」,
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EX-855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EX-8551自小貨車」,及附表編號6遭竊物品「BHA-3755號自用小貨客車」應更正為「BHA-3755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3.附表編號4部分:
(1)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
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此處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前址房屋,係
告訴人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使用之工廠區域,依前開說明,前址房屋屬「建築物」無疑。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再者「
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
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
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
最後手段性,及無罪
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
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
等情事
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富堡公司所有之工廠,該工廠應僅作為事業生產產品所用,平時並未有人居住,自不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踰越牆垣並進入工廠內行竊,然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牆垣自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且以此為限縮解釋,故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
(3)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
(4)被告雖踰越牆垣進入工廠內行竊,但該工廠因平時無人居住,而不具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性質,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未遂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
(二)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又正值壯年,且非無工作能力,卻僅因一時貪念,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且亦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未據
扣案亦非
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
追徵。
(二)不法所得: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經查: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6之自用小貨車3台,業經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並將車輛任意停放於路邊,並經查獲,現應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爰不
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於偵訊過程中
坦承不諱,兼衡告訴人林石子於警詢時證稱:遭竊款項大約現金3萬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第33頁反面)。因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估算該部分犯罪所得為2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錢包內現金8,000多元及紅包袋內現金20,000元 | 陳泰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泰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979號
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78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93號
被 告 陳泰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郡華、布萊恩、林石子、蘇秀花、王世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蘆竹、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郡華、布萊恩、林石子、王世文、告訴
代理人蘇秀花、被害人劉覲豪及
證人邱立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
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論處。再被告上開各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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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甘佰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 | | 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內,翻動財物之際,即遭該公司警衛邱立全發現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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