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第101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雄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戴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彭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已
著手竊盜
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竊得共2個電瓶後,隨後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其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92 元,此
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其變賣
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92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36號
被 告 彭政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雄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判決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7月各1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又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
詎彭政雄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337巷與崁頂路口旁,徒手竊取崔瑋芸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後離去。
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新篤行公園機車停車場,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簡興典持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站,將前揭竊取之2電瓶,以新臺幣(下同)92元之價格
予以販售。
㈢於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冠宇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遭林冠宇發現
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崔瑋芸、簡興典、林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雄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瑋芸、簡興典、林冠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回收物收受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20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9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崔瑋芸、簡興典所有或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致該等普通重型機車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崔瑋芸、簡興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然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外,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惟此就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