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宗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5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宗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宗於105年11月間介紹接單外派工作予傅建華經營之建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下簡稱建華公司),由建華公司派遣理貨人員分別至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又再派至久裕公司〈該公司全名不詳〉)從事勞務,而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均將建華公司所派遣之員工薪資交由從中仲介人力之王建宗,再由王建宗轉交予傅建華,繼由傅建華轉交員工。
詎王建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106年3月至6月、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106年4月至7月交付王建宗而欲轉交傅建華收受之薪資各共計84,300元、75,95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建華公司負責人傅建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建宗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傅建華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且有嘉里醫藥新竹所(106年)3月至6月建華公司個人出勤表、嘉里醫藥桃園所(106年)4月至7月建華公司個人出勤表在卷
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
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㈡被告從中仲介建華公司派遣理貨員工至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並由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先將建華公司派之員工之薪水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建華公司負責人傅建華,被告於固定之
期間內反覆從事該項行為,
乃屬其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111年度審他字第32號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內,分別侵占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所交付之建華公司員工薪水,被告就其在各該期間內,連月各別侵占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交付之建華公司員工薪水,各屬一個
接續犯,至其侵占不同單位即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交付予其之建華公司員工薪水,因其行為明確可分,自應分論併罰之。再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質不同、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既以仲介人力為其業務,自應忠實從事,竟乃為本件犯行,破壞需派單位與派遣單位間之信任,所為非是、其於本件侵占之數額、其雖於前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詐欺建華公司達700餘萬元(於訴訟中返還200餘萬元),然前案犯行本不在本件考量範圍內,且被告於本件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所有侵占之金額償還建華公司負責人傅建華,並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侵占之金錢既均已償還建華公司負責人傅建華,再予
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凌于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