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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智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瑞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張明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烽為被告英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瑞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口罩商品圖片」為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95年起,在上址被告英瑞公司內,將某口罩廠商提之型錄上之上開美術著作掃描存入電腦,而重製上開美術著作,再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將上開美術著作刊登於被告英瑞公司官網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上開美術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至3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