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史塔西公司
設美國加州00000-0000爾灣市○○○街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Jojn R.Sommer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 四 人
兼
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史塔西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外國
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
管轄權,現行
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蔣承錡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
法律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蔣承錡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2號
起訴書
所載之
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抗辯則以:引用
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承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運動服、褲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湳市場攤位上,以每件200元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417件等事實,
業據本院以111 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1份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
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遭查獲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惟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之售價為每件200元,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200元。
⒉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
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
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均在「大湳市場」擺攤販售,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及數量,依上開事實之認定,該等商品進貨價格為每件160元,所定售價分別為每件200元,而在109年8月23日當日販售即遭查獲
等情,並參考如附表二所示遭查獲
扣押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現仍在大學就學之學生,並無其他工作,經濟為貧寒之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自非
資力雄厚之人,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
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400倍、600倍、600倍、9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2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⒊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200元之2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為40,000元(計算式:200元×200倍=40,000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云云。惟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原告等之商譽是否有受損?損失為何?此部分之事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等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釋明,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僅在市場擺攤零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於開始販售當日即遭查獲,期間僅1日,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販售相當之件數,其並非大型經營規模,退步言
縱有因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使原告等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等如上述之金額已足使原告等獲得適當之補償,且本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回復原告等潛在可能受損之商譽,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並權衡如命被告依原告等之請求刊登報紙,此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6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
可證,是原告已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40,0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無庸徵收裁判費,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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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