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被 告 鍾元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19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元昌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1原載「拿鞋子翁及」,應更正為「拿鞋子攻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元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未尊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對醫事人員無端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
告訴人王瀅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一)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鍾元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鍾元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3時,因尾牙結束為友人以機車搭載回家,途中不慎自機車後座摔落而受傷,因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就診。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鍾元昌因不滿護理師王瀅婷請其站在等候區,明知王瀅婷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
所稱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正在該急診室內執行醫療業務,且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朝王瀅婷稱:「幹你娘老機掰」、「王八蛋」、「白癡」、「信不信我拿鞋子打你」,並作勢要持鞋子攻擊王瀅婷,以此方式貶損王瀅婷之名譽,使王瀅婷心生恐懼。
嗣經王瀅婷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瀅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等待就醫時,有罵告訴人王瀅婷並作勢拿鞋子翁及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於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告訴人於該處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並作勢拿鞋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於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告訴人於該處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並作勢拿鞋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於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被告表示要丟鞋子,大聲咆哮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於於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告訴人於該處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並作勢拿鞋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鍾元昌所為,係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