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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1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未為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閎公司)之利益而從事應為之業務,反而利用職務機會,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取得自己利益之目的,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反覆進行,且均係侵害貿閎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背信之一罪即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貿閎公司工程部副理,並負責與貿閎公司之合作廠商接洽及執行工程事宜,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背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9-70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李權洪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工作、因車禍所受傷勢、需照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61-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認有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得之回扣金額共計新臺幣13萬元(計算式:5萬+8萬=13萬),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25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何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楊晴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豪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宏(所涉販賣庫存餘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任職於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閎公司),擔任工程部副理,負責與貿閎公司之合作廠商接洽及執行工程事宜,係為貿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違背任務而私下與豐群行負責人高豐材約定,由豐群行向貿閎公司承接特定工程,豐群行即需另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回扣,並將該佣金加入成本費用提高工程報價,並於貿閎公司依該提高報價後金額支付款項予豐群行之後,高豐材再將所溢收之款項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予何韋宏,何韋宏以此模式,分別製作豐群(追加)報價單1017.xlsm及豐群報價單0227.xlsx檔案(下稱上開報價單),接續向豐材行收取佣金回扣2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8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貿閎公司。經高豐材揭露何韋宏向其收取回扣,貿閎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貿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韋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何韋宏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告訴人貿閎公司,且豐群行承接告訴人工程之上開報價單係由被告製作後,提供予豐群行之事實。
2.被告曾自證人高豐材處收受款項,惟辯稱:證人高豐材於過年時有包紅包給我,在告訴人公司之職務權限僅有監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貿閎公司之代表人李權洪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豐群行負責人高豐材於偵訊中之證述
⒈被告負責與豐群行接洽及執行工程,係為貿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以上開報價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萬元及8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碩鋐公司前員工周育靖於偵訊中之證述
⒈被告負責與碩鋐公司接洽,係為貿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亦曾以「業主」需追加款項為由,而向碩鋐公司收取額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上開報價單及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
⒈被告製作豐群行承接告訴人工程之報價單及(追加)報價單後,將該報價單之電子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豐群行之事實。
⒉被告係為貿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工作職掌不僅限於監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利用其任職貿閎公司期間,負責向合作廠商接洽及執行工程事宜之相同機會,一再要求高豐材提高工程報價,並向豐群行負責人高豐材收取將提高報價後之差額,藉以收取回扣,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1罪。被告為上開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共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